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衍志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張軍凱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黃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李沛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陳瑞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江紘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璞、陳瑞凱、江紘綝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 、陳瑞凱、李沛璞、江紘綝7 人,及被告王崇浩(被告王崇 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與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 安(渠4 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38 號判決有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陳鏡安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江世 昌、王志遠(渠2 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398號案件審理,王志遠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江 世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組成製毒集團,以李聞哲為首腦, 由李聞哲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技術、原料、器具 及設備,再透過李耀羽、張明坤,及被告李沛璞、張瑞凱等 人出面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處所,李聞哲自民國97年10 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江紘綝大量購買含有麻 黃素之感冒藥丸,復僱用被告劉哲安、張軍凱、李沛璞、陳
衍志、黃偉恩、陳瑞凱6 人,及被告王崇浩,及李耀羽、張 明坤、陳鏡安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製毒期間、製毒地點 ,將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藥丸以甲苯、木精浸泡後,經攪拌及 沈澱,取上層原水加入二鉀,再以電磁爐加熱提煉麻黃素, 再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將玻璃球瓶置入 鋼鍋加熱,再過濾除雜質,將濾出之液體加入二鉀,取下層 液體,並倒入二鉀,將鹼片及水倒入燒杯內,等待24小時後 ,再加入鹼水,加入鹽酸進行酸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 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 ,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 至7日 , 共同分階段製造麻黃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再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聞哲,並向李聞 哲領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被 告張軍凱、黃偉恩於98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區○ 路158 號,為警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軍凱 、黃偉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確定),經警循線追查,在桃園 縣觀音鄉○○街320 號,查扣液態麻黃素4 桶、粉末狀麻黃 素1 桶、水幫泵1 個、橡皮管1 捆、分裂袋7 包、電子磅秤 6 臺、酸鹼測試器4 支、計時器4 臺、磁石1 顆、鏟子12 支、湯匙6 支、攪拌棒7 支、溫度計1 支、酸鹼測試液12瓶 、鋼杯12個、白鐵盤12個、塑膠盤4 個、鐵鍋16個、防毒面 具9 個、漏斗26個、吸管6 支、瀘網4 支、瀘紙4 包、水桶 66個、油桶1 個、水壺4 個、量5 個、保鮮盒2 個、燒杯6 個、平底鍋12個、塑膠椅2 個、鐵架10組、延長線1 批、流 量器7 個、加熱器12臺、電磁爐14臺、瓦斯爐2 臺、電風扇 4 臺、冰箱1 臺、木精2 桶、丙酮1 桶、二鉀10桶、甲苯4 桶等物,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 黃偉恩、李沛璞、陳瑞凱、江紘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 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前揭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判決;以上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 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 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反覆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 念者。
三、㈠被告江紘綝公訴不受理部分:
本件被告江紘綝業於起訴後之99年7 月5 日死亡,此有被 告江紘綝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㈠第61頁),依照上 開說明,被告江紘綝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㈡被告李沛璞、陳瑞凱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被告陳瑞凱、李沛璞2 人,與黃志斌、黃志豪、李沛璞 、王世杰、李威龍及劉宗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 ,竟自98年3 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斌負責出資及指揮陳瑞 凱偕同李沛璞、王世杰等人向李聞哲、李耀羽,以每300 公克3 萬元之代價,購得麻黃素,再購買所需之化學藥劑 及設備後,由被告陳瑞凱親自或指派被告李沛璞、王世杰 、李威龍及劉宗明等人一同協助、看顧,而在被告李沛璞 所承租之新北市淡水區○市○路○段281 巷62號透天別墅 內,製造安非他命,然因上開地點不通風,致被告陳瑞凱 發生中毒意外,乃改在被告李聞哲所提供位在桃園縣觀音 鄉之透天厝內製造安非他命。其後於98年9 月間開始 ,則在陳瑞凱位在臺北市○○路535 號4 樓之租屋處,以 所習得之紅磷法製毒技術,將紅磷、碘等化學藥品加入麻
黃素後,加熱數小時,再加入一定比例之二鉀持續加熱, 再加入鹼水,待取出上層水後,即送至黃志豪位在臺北市 ○○路492 之1 號3 樓之租處,交由黃志豪將上層水加熱 至稠狀後,再加入木精、丙酮等化學藥品,加熱完畢後即 倒入保鮮盒等容器,放置冰箱等待結晶,而共同製造安非 他命」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340、4835、5013號提起公訴,於99年5 月5 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李沛璞、陳瑞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0、4835、 50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李沛璞、陳瑞凱如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於 99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經查,前案與 本案皆係李聞哲透過李耀羽,指揮張明坤、陳鏡安及被告 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李沛璞、陳瑞凱,及 王志遠、江世昌、黃志斌、黃志豪、李威龍、王世杰、劉 宗明、王崇浩,分散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一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在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4 人 為警查獲前,被告張軍凱、黃偉恩,及王志遠、江世昌4 人先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被告劉哲安、陳衍志2人 亦先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隨後被告陳瑞凱、李沛樸 ,及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7 人也於 99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然如附表所示之各組製毒據點係 為防警方追查,故不定期變換製毒之工作地點,有被告劉 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陳瑞凱、李沛璞供述明 確,並有證人即共犯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證 述在卷,應足認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及其 等所吸收之本案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 李沛璞、陳瑞凱6 人,及王志遠、江世昌、黃志斌、黃志 豪、李威龍、王世杰、劉宗明、王崇浩等人均基於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散在不同 地點,反覆或分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此推之,揆諸前 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從而,本案與 前案就被告李沛璞、陳瑞凱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且 本案繫屬在後(99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又未由共同之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 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李沛璞、陳瑞凱 部分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部分免訴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衍志、劉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仍與李聞哲組成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談妥由前開製毒集 團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原料及設備予被告陳衍 志、劉哲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後再將成品繳回與該 製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後,即由陳衍志於98年5 月間,向不 知情之洪啟敏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365 巷122 號 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經李聞哲等人 傳授:「先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再將 玻璃球瓶放入裝滿機油之鋼鍋,以電子爐加熱鋼鍋,再將 玻璃球瓶取出,以濾網及濾紙過濾去除雜質後,將濾出之 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再加入二甲,原油即分離成上下2 層 ,將下層液體注入燒杯,並倒入二甲,將鹼片及水倒入燒 杯內,等待24小時後,再將燒杯內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 加入鹼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 層,將下面層液體 漏掉,再加入純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 層,再將 下層液體漏掉,將流量器內剩下之上層液體倒入塑膠桶, 再將瀘得之前開液體加水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鹽酸進行酸 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 至7 日」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技術予陳衍志及劉哲安後,渠等2 人即分別於:⑴98年8 月起,在前開租屋處內,依前開技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 命1 批(約1,000 公克);⑵98年10月24日起,在前開租 屋處內,依前開技術,製造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3 盒(共 毛重6,151.31公克,共淨重:2,710.56公克,驗餘共淨重 2,684. 28 公克)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桶(共毛重6,94 3. 00 公克,共淨重5,593.00公克,驗餘共淨重5,587.10 公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9871 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06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被告劉 哲安、陳衍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6 年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9日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陳衍志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劉哲安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年,又均上訴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33號判
決駁回被告陳衍志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劉哲安部分經最高 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33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 10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被告劉哲安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年,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 決駁回被告劉哲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劉哲安、陳衍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張軍凱、黃偉恩2 人,及江世昌、王志遠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與李聞哲組成之製毒集團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製毒 集團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原料及設備,由渠等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後再將成品繳回予製毒集團,張 軍凱於98年6 月下旬,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 號之 11承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以製毒集團 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相關設備、器具及原料黃麻 素,經製毒集團派遣黃偉恩及劉哲安至上址租屋處傳授張 軍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張軍凱即與黃偉恩、江世 昌、王志遠,在上址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 二所示),渠等先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 ,再將玻璃球瓶放入裝滿機油之鋼鍋,以電子爐加熱鋼鍋 ,再將玻璃球瓶取出,以濾網及濾紙過濾去除雜質後,將 濾出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再加入二甲,原油即分離成上 下2 層,將下層液體注入燒杯,並倒入二甲,將鹼片及水 倒入燒杯內,等待24小時後,再將燒杯內之液體倒入流量 器內,加入鹼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 層,將下面 層液體漏掉,再加入純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層 ,再將下層液體漏掉,將流量器內剩下之上層液體倒入塑 膠桶,再將瀘得之上述液體加水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鹽酸 進行酸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 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 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即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 至7 日」事實,業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54 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被
告張軍凱、黃偉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5 年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偉恩部分,判處被告黃偉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 年,其餘上訴駁回,又均上訴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張軍凱、黃 偉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在卷可稽。 ⒊同前述說明,本案被告劉哲安、陳衍志、張軍凱、黃偉恩 被訴犯行,與前揭渠等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犯行,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予以審理裁判,此部分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5 款、第7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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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製 毒 地 點 │ 製毒期間 │ 製毒成員 │ 製 毒 步 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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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7年10月底│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出資,陳衍志、王崇浩教授│
│ │ │至98年1月 │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製毒,其他人參與製毒 │
│ │ │底 │、陳衍志、張│ │ │
│ │ │ │軍凱、黃偉恩│ │ │
│ │ │ │、王崇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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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8年2月 │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其他人製毒,部分麻│
│ │ │ │羽、張明坤、│素及麻黃素製造成液│黃素交由李耀羽後續處理 │
│ │ │ │、陳衍志、張│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軍凱、黃偉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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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8年3月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李耀羽提供製毒原料及器│
│ │ │ │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具,其他人製毒 │
│ │ │ │陳瑞凱、李沛│ │ │
│ │ │ │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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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 │98年4月至 │李聞哲、劉哲│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提供原料及設備,其他人製│
│ │ │8月初 │安、張軍凱、│素,復以麻黃素製成│毒,約提煉30、40公斤麻黃素,陳│
│ │ │ │黃偉恩、陳衍│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 │衍志運送化學藥劑到該址 │
│ │ │ │志、張明坤、│ │ │
│ │ │ │陳瑞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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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北縣林口鄉○○路○段48巷 │98年2、3月│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張明坤載運製毒原料│
│ │房屋 │間 │羽、張明坤、│素,復以麻黃素製成│器具至該址所,陳鏡安辦理該房屋│
│ │ │ │陳鏡安、黃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退租,其他人製毒 │
│ │ │ │恩 │再以隔水加熱產生安│ │
│ │ │ │ │非他命結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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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桃園縣觀音鄉○○街83巷62號│98年2月至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李耀羽提供麻黃素供陳衍│
│ │ │98年5月 │羽、劉哲安、│基安非他命 │志、劉哲安製毒 │
│ │ │ │陳衍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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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桃園縣觀音鄉○○街106號 │98年3、4、│李聞哲、劉哲│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其他人製毒 │
│ │ │5、6月 │安、張軍凱 │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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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桃園縣龜山鄉○○○路620巷 │98年3、4、│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並與其他人參與製毒│
│ │80弄73號 │5月 │羽、張明坤、│素,復以麻黃素製造│ │
│ │ │ │劉哲安、張軍│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凱 │,再以隔水加熱產生│ │
│ │ │ │ │安非他命結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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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北縣淡水鎮○市街○路1段 │98年4月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以10萬元代價委託張明坤教│
│ │281巷62號 │ │羽、張明坤、│安非他命 │授陳瑞凱、李沛璞製毒,並與李耀│
│ │ │ │陳瑞凱、李沛│ │羽共同製造毒品。(陳瑞凱、李沛│
│ │ │ │璞、劉哲安、│ │璞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
│ │ │ │黃偉恩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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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號 │98年4、5月│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出資,其他人製毒。(張軍│
│ │之11 │ │羽、張明坤、│基安非他命 │凱、黃偉恩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 │ │ │陳鏡安、劉哲│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 │ │ │安、張軍凱、│ │訴字第1398號審理中) │
│ │ │ │黃偉恩、江世│ │ │
│ │ │ │昌、王志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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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號 │98年7、8、│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麻黃素│李聞哲、張軍凱分別出資製毒設備│
│ │之11 │9月 │羽、張明坤、│,復以麻黃素製成液│及房租,除李聞哲外,其餘人均參│
│ │ │ │陳鏡安、張軍│態甲基安非他命 │與製毒,約提煉麻黃素50公斤。(│
│ │ │ │凱、劉哲安、│ │張軍凱、黃偉恩該次製造第二級毒│
│ │ │ │黃偉恩 │ │品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 │ │ │ │ │度上訴字第1398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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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桃園縣觀音鄉○○街320號 │98年4至9月│李聞哲、李耀│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李耀羽提供原料及設│
│ │ │ │羽、張明坤、│素 │備,其他人製毒,提煉之麻黃素交│
│ │ │ │陳鏡安、劉哲│ │由李耀羽後續處理 │
│ │ │ │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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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臺北縣鶯歌鎮○○路365巷122│98年5月起 │李聞哲、李耀│麻黃素製造成液態甲│李聞哲委託李耀羽提供麻黃素及製│
│ │號 │ │羽、陳鏡安、│基安非他命,再以隔│毒器具給陳衍志,除李聞哲、李耀│
│ │ │ │劉哲安、陳衍│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羽外其他人製毒。(劉哲安、陳衍│
│ │ │ │志、王崇浩 │他命結晶 │志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
│ │ │ │ │ │第8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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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98年8月後 │李聞哲、陳瑞│感冒藥丸提煉成麻黃│李聞哲出資,陳瑞凱製毒。(陳瑞│
│ │ │ │凱 │素 │凱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第│
│ │ │ │ │ │10號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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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北市○○區○○路492之1號│98年8月後 │李聞哲、陳瑞│麻黃素製成液態甲基│李聞哲提供原料及器具,陳瑞凱製│
│ │3樓 │ │凱 │安非他命,復以隔水│造毒品。 │
│ │ │ │ │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結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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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桃園縣平鎮市○○路162號 │98年4月 │李聞哲、劉哲│麻黃素製造液態安非│李聞哲叫劉哲安載運化學設備、藥│
│ │ │ │安、黃偉恩 │他命 │劑至該處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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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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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 造 期 間 │ 行 為 人 │ 行 為 地 │製造數量│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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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月下旬 │張軍凱及製毒│桃園縣大園鄉│600公克 │
│ │ │集團其他成員│環區東路158 │ │
│ │ │ │號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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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月中旬 │張軍凱 │同上址租屋處│10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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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月下旬 │張軍凱、江世│同上址租屋處│2、300公│
│ │至8月上旬 │昌及王志遠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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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8月下旬 │張軍凱、江世│同上址租屋處│50公克以│
│ │ │昌、王志遠及│ │下 │
│ │ │黃偉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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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9月7日至│張軍凱及黃偉│同上址租屋處│尚未製造│
│ │9日 │恩 │ │完成即為│
│ │ │ │ │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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