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歐陽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瑤
被 告 郭建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7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五個光斑圖」,係原 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之商標,廣為公眾所知 ,並申請有新式樣專利在案,竟仍未經原告授權,在網路上 販售仿冒原告上揭商標之變焦手電筒,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上揭商標權,已甚明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漏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被 告賠償,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有前述之「五個光斑圖」商標,且伊手電 筒上印製的光斑圖樣是方形的,也與上開商標的圓形光點不 同,此外,手電筒上的光斑圖樣只是代表照射的範圍,作為 說明使用,並非在表彰伊的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 應不受前開商標權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七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