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廷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駱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0 年7 月2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由該案先 予執行,本院同意自100 年9 月24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執卯字第2958號案件先予執 行,有該署100 年9 月2 日士檢朝執卯100 執2958字第8209 號函、100 年9 月22日士檢朝執卯100 執2958字第8888號函 及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逃亡 之可能,是前述羈押原因應認消滅,自應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