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08號
SLDM,100,聲,170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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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查受刑人李東學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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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