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廷瑋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00年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潘廷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廷瑋因違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潘廷瑋於民國97年7 月14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0年9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廷瑋因違反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於97年7 月14日送監執行, 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0 年9 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472 1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5 月18日,惟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3 月7 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