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9號
SLDM,100,易緝,19,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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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華
輔 佐 人 陳儀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曉華於民國99年3 月14日上午8 時45 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312 號前(改制後為新北 市汐止區),見謝美炫手推其孫子林0哲(98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乘坐之嬰兒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林0哲,造成林0哲受有左臉頰腫脹及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王曉華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林0哲之法定代理人胡秀蓁告訴被告王 曉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 據告訴人胡秀蓁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 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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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