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2號
SLDM,100,易,372,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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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素琴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 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 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 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詎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北勢郵 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同年5 月14日10時許,致電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區○鎮○街44號之告訴人賴秋善佯以積欠電 話費用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財政部之安全帳戶,告訴人賴 秋善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 元至被告馬素琴前開郵局帳戶,因而詐騙未遂。因 認被告馬素琴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 行為地)及被害人處分財物之地(結果地),其所謂被害人 處分財物之地,應指被害人將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 而言,在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情形,因 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時,該等錢財即脫 離被害人持有而移至犯罪集團所管領支配,處於隨時得以領 取之狀態,此當已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犯罪結果,顯然被害 人匯款處即為犯罪結果地無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該筆款項得由掌 控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提 領,實屬犯罪結果發生後之處分贓款行為,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僅係抽象地增加人頭帳戶帳面金額,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 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向立帳金融機構主張債權,其提領行為 亦非以前往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為必要,自不能以人頭帳戶 之立帳金融機構所在地認定犯罪結果地。又按,我國刑法就 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以幫助犯 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三、經查:被告馬素琴於本件起訴時,其設籍於臺中市○○區○ ○街73巷25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1 紙在 卷可稽,而其居所在臺中市○○區○○路44巷34號等事實, 亦經被告馬素琴於100 年5 月2 日經通緝到案而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依址傳喚到庭 ,足見上開處所確為被告馬素琴於本件起訴時之居所地無訛 ;又於本件起訴時,被告馬素琴亦無在監押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馬素琴於本件行為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足見被告馬素 琴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依 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馬素琴係在不詳時地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被告馬素琴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因否認曾為上開交付行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馬素琴確曾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前揭交付行為; 觀諸告訴人賴秋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其係於新北市 ○○區鎮○街44號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自非本院管轄區域, 且依卷存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對告訴人賴秋善施以詐術,是以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馬素琴之上開幫助行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施用 詐術行為,尚無證據認定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所為。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馬素琴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申用自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設於臺北市○○區○○路91巷 2 之1 號),且依卷附之匯款委託書所示,告訴人賴秋善之 匯款地點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05 號之安泰商業銀 行延平分行,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告訴人賴秋善因未陷於錯 誤致未生犯罪結果而論以未遂犯,是告訴人賴秋善所為之上 開匯款行為尚難認係因施用詐術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況被 害人倘因他人施用詐術致生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則於 其所為財產處分行為而致其法益受損時即生犯罪之結果,核



與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於何地領取詐騙所得無關,亦與該指 定帳戶設於何處無涉,自不得以上開帳戶之開戶地點及告訴 人賴秋善之匯款地點逕認為本件犯罪之結果地。是被告馬素 琴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 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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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