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加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
第10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加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加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吳意玫新臺幣(下同)2 萬 元。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王加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 附表所示各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給付方式:由王加俊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 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 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 查考。」,該判決並於99年1 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於99年3 月1 日通知受刑人於99年3 月16日 到案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告以如未履行義務,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法 律效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 日士檢清執
戊99執緩字第129 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受刑人 自前開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逾1 年8 月以上,仍未依上開判 決之緩刑負擔條件給付被害人2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聲請人 復於100 年7 月12日通知受刑人於100 年7 月31日前將支付 被害人2 萬元之收據傳真或郵寄至聲請人,並再次告以如逾 期未給付,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 仍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被害人99年3 月3 日陳報狀、 被害人100 年8 月3 日傳真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7 月12日士檢清執戊99執緩字第129 號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被害人電詢確認無誤,亦有卷附 本院100 年9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