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987號
SLDM,100,審簡,987,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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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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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