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970號
SLDM,100,審簡,97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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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1
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博釧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二十七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何清賢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 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二、核被告何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而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願賠償被害 人總額新臺幣27萬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 院認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 新。另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 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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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