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924號
SLDM,100,審簡,92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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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楨偉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阮銘智
      黃士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7685號、100 年度偵字第3363號),經訊問被告後(10
0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楨偉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阮銘智黃士博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吳楨偉阮銘智、黃士 博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 自98年5 月29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 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 5 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 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 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 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八)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吳楨偉阮銘智黃士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41條商業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3 人於業務上文 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就有身分之 二資社吳招治、林淑娟等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即統一 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 3 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連續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所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吳楨偉阮銘智黃士博為圖小 利而逃漏營業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課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之犯後態度,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本件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 前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3 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吳楨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吳楨偉業已補繳所欠稅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1份 附本 院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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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