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251號
SLDM,100,審簡,1251,2011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79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其係疑似具有泛焦 慮症、恐慌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人,且罹有未明示之環 境適應障礙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5 千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