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諭璿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05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諭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吳佳隆之指 訴。3、查獲時地機車及鑰匙照片可證。4、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罪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手法單純,又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犯後已承認犯 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未 周,致罹刑章,如今既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供犯案 之鑰匙係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被害人,尚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六、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