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190號
SLDM,100,審簡,119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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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9
7 號、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
審易字第9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證據編號二、五之被害人 姓名「曹孝斌」應更正為「曹孝珷」。
㈡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 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被害人曹孝珷、劉琬琦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匯至被告 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388元,且尚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付該詐騙集 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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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