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田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
字第13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81號前」更正為「86號前」; 起訴書第2 頁第1 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佳田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黃佳田係蔡紅如(原名蔡氏佔)之前配偶,2 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 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不思改善家庭倫理關係 ,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 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見本院10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 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其傷害告 訴,有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乙 紙存卷可考(見第4042號偵卷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 ,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