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6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
易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二、核被告張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其所犯以上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陳述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圖謀小利,又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所竊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