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121號
SLDM,100,審簡,1121,201109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勳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強制部分自白犯罪(100 年
度審易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勳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罪部分之 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莊明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方式解決,而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礎豪達成 民事和解及表明願賠償新臺幣5 萬元損害(見卷附調解紀錄 表)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5 萬元 ,且被告目前正於大學就學中,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