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昌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87年9 月24日、92年7 月 24日」更正為「87年9 月19日、92年7 月14日」、第17行之 「(淨重0.3520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3518公克)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曹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1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 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