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097號
SLDM,100,審簡,1097,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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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村
      楊迺聖
      廖漢邦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
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
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迺聖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如村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以恐嚇、言語侮辱或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詹世傳
廖漢邦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以恐嚇、言語侮辱或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詹世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阮玉玲」等文字,應更正為「阮玉鈴」。(二)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於本院民國100 年 8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 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迺聖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僅 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詹世傳之配偶即告訴人阮玉鈴達成調解,且業依調 解內容如數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收據各1 份附卷 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如村廖漢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保 護被害人詹世傳之安全,乃命被告2 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 被害人,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阮 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 、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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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