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072號
SLDM,100,審簡,107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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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李夢麟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4 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周久 富及蔡宗益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 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39,978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賠償被害人周久富蔡宗益各約半數之損失,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犯後已坦 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之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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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