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0年度,19號
SLDM,100,審智簡,19,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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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智
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亭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姜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姜亭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惟業經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 為準)。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 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 98年4 月20日起,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 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 甚大,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未與本案被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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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