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216號
SLDM,100,審易,1216,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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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瀚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健銘告訴被告梁瀚中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高健銘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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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