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詔三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
○○、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肆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
捌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拾叁萬叁仟柒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三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