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祚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永春告訴被告吳祚堂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 告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告訴人即當庭聲請撤回 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