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034號
SLDM,100,審易,103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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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旭
      張翔壹
      黃俊澤
      張家瑋
      蕭震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648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0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蒜林子皓(原名林瑞坤)告訴被告陳 柏旭、張翔壹黃俊澤張家瑋蕭震寰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與被告等5 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1 項、第 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 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 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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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