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0年度,216號
SLDM,100,審交簡,216,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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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弼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87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弼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黃韶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 院民國10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查(參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18頁),應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致告訴人因此成傷且傷勢非輕,所為非是。惟酌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志雄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黃韶偉等情, 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 人和解款項新臺幣9 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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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韶偉│玖萬元 │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郭弼群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
│ │ │日起,按月於每月二│至黃韶偉所指定之帳戶。(即臺灣新│
│ │ │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
│ │ │共拾捌期)。 │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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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