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歐陳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6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 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五堵分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301-KL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簡稱違規車輛),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8日 上午7 時10分許,由駕駛余釗承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甚72 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擎單,異議人於到 案日期100 年5 月28日前之100 年5 月19日提出申訴,原處 分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00 年7 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萬6 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當時異議人亦委任李宗寬到案聽候裁 決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之駕駛余釗承於違規當時,確有申 請超重通行證,並經基隆監理站核准超重通行證0000000000 號在案及隨車攜帶,因舉發員警當時未要求出示,與員警所 稱余釗承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未出示云云,與事實不符,異 議人既已聲請42頓通行證,縱有違規,亦僅超重5.42頓,並
非12.42 頓,與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有所出入,因而對於 原處分表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26日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 裁決書後,旋於當日送達異議人之受任人李宗寬親自收受 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倘異議人對前揭裁決處分 不服,理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 日起算20日,並依法扣除2 日在途期間之聲明異議期間內 為之,亦即至遲應於100 年8 月17日前直接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將聲明異議狀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地方 法院,方屬適法,然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6日收受裁決書 後,遲於100 年8 月19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狀送遞原處分 機關,此有異議書狀載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足 徵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而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二)至異議人抗辯:事前已聲請獲准42公噸之通行證,因員警 未要求出示,縱有違規亦僅超重5.42頓等實體抗辯,因異 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 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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