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宜吟
送達代收人 蘇勝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催
字第裁22-1AF83095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 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宜吟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11時11分許將車號EA-496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 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由於當日駕車外出辦事,身體突感 不適,腹痛瀉肚之感,而當時區○街道均無合法停車格或暫 停黃線區,事出無奈緊迫實非故意停車,並考量對當時交通 未造成影響,從暫停回家至將車開走,前後僅有20分鐘,此 情可憫,請斟酌無心之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 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 「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 ,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 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 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
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 意範圍。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所有車號EA-496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4 月7 日11時1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復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之原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異 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依異議狀所載,異議 人自認停放紅線會影響交通,所以才在尋遍當時區○街道均 無合法停車格或暫停黃線區後,才將車輛停放在紅線區域上 ,顯見異議人對於自己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異議人雖辯稱其因當時 腹部劇痛只好暫停回家云云,然其就此有利自己之主張事實 (包含附近道路周邊、停車場均無合法停車空間),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因此無從判斷異議人主張之真實 性,自難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即令有上開腹痛 情形,亦不能解免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之成 立,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 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 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未能就其當時因腹痛而 返家,始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乙節提出證據以實,業如前 述,縱令其所述屬實,因一時腹痛急欲返家之情況,顯非屬 自己生命、身體猝遇危險之緊急危難,而無上開行政罰法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三)異議人另辯以:伊有考量對當時交通未造成影響,從暫停回 家至將車開走,前後僅有20分鐘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
5 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 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 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查原 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並 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行為人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抗告人停放車 輛時缺乏主觀違法意識亦未影響交通,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 行為之成立。且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 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在未塗銷之前均具 其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究於何 處所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乃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 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 的,而有其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至該路段劃設禁止停車 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 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 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決定遵循與否,否則道路交通秩序 將無以維持,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