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5號
KLDV,99,醫,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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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引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侯俊羽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啟穎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蔡啟 穎、侯俊羽程文俊為被告,請求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3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被告 程文俊部分變更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399萬元,其餘聲明則不變,而被告對於上開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知悉拔除第三大臼齒非比尋常,故而四處打聽,聽聞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口腔外科之主治醫師蔡啟穎技藝超卓,故 於97年11月20日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口腔外科,被告蔡啟穎 醫師之門診就醫,以拔除右下顎第三大臼齒(即智齒),豈 料為原告實施拔牙手術者竟為被告侯俊羽醫師,且該手術造 成原告右側舌神經麻痺、味覺盡失,雙方經基隆市衛生局調 解未果,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 署)偵查中。又拔除智齒可能有千分之三之機率造成舌神經 麻痺,並非一般生活之風險,被告應於手術前告知原告,如 果被告醫師有告知,原告自可選擇不拔牙,因被告醫師未告 知,讓原告誤以為拔牙毫無風險而同意拔牙,被告顯未善盡 手術相關風險之告知義務。另被告雖稱被告侯俊羽亦為合格



醫師,然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大不相同,被告基隆長庚醫院 雖未收取指定醫師費,然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更換醫師,剝奪 原告選擇醫師的權利,此係違反醫事倫理。被告侯俊羽醫師 所實施之拔牙手術造成原告右側舌神經麻痺,被告蔡啟穎雖 非行為人,然其既自稱被告醫院採主治醫師制,願負監督管 理之責,且對於名列被告亦不異議,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長庚醫院、 蔡啟穎侯俊羽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現就原告當日求診就醫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3時30分準時進入診間,由訴外人徐雅嬪醫師問診, 原告稱其智齒微痛,徐雅嬪即檢查原告口腔,復令原告照 X 光(其時間尚不足10分鐘,原告約於13時40分即照完 X光回 到診間),為何徐雅嬪醫師於主治醫師未到前就先為原告麻 醉?
⒉原告照完 X光回到診間後,聽徐雅嬪解說智齒已長歪、須拔 除,先拔右邊不然以後會常發炎等語。原告詢問:今天就可 以拔嗎?徐雅嬪回答:是。原告同意拔牙,而後徐雅嬪登錄 醫療記錄單(即醫囑單)之時間為13時49分(此時被告蔡啟 穎醫師尚未到院)。
⒊復有男醫師徵詢原告,是否同意捐出一小片牙肉供作研究之 用,而原告同意。
⒋徐雅嬪詢問有無藥物、過敏等情形後,為原告注射麻醉藥物 。
⒌原告等候30分鐘後,由徐雅嬪為原告面部覆蓋洞巾(僅露出 口部)後,再由男醫師進行手術,術中其二人有對話,亦有 簡單告知原告手術之進度,手術結束後男醫師寫醫囑單,原 告走下醫療椅時方見男醫師制服所繡姓名為侯俊羽。原告驚 問:怎麼是你?其尷尬不語。徐雅嬪答:哦,他幫你開沒關 係。此時原告已莫可奈何。術後被告有告知拔牙後須注意事 項,但徐雅嬪、侯俊羽醫師均未告知原告麻醉風險,直至原 告離開醫院,均未曾見過被告蔡啟穎醫師。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回覆基隆市衛生局函文中陳稱當日係由「住院醫師」 先行問診後拍攝 X光,再向主治醫師報告…等語,又徐雅嬪 於偵查時證稱其為被告蔡啟穎醫師之「跟診醫師」,經原告 於100年3月24日當庭指責,被告竟辯稱住院醫師就是跟診醫 師,兩者並無不同。又被告蔡啟穎醫師雖稱其一直都在診間 ,卻於答辯狀自承其當日有遲到之情事,約於13時50分進入 診間;另於偵查時陳稱:「我當天有問陳引瑩他有什麼問題 ,他說他要拔智齒,我就開X光片單,請他去照X光片,他回



來後,我先看一遍」,被告卻於答辯二狀稱:「被告蔡醫師 看完原告陳小姐之 X光片後呼叫在外面後診區等待之原告陳 小姐進入治療區檢查其口腔內狀況後決定其需要拔牙」,其 說詞前後顯有矛盾。被告蔡啟穎曾自白其2點到診,則對於2 點前求診之原告,權益受損為不爭之事實。再者,承上㈡⒈ 所述,倘被告答辯狀屬實,則被告蔡啟穎醫師須於13時40分 進入診間,方屬合理,然其自稱於14時到院,其間相距20分 鐘,顯悖於常理而屬不實。又依上開㈡⒈、⒉所述,被告辯 以13時49分為診療開始時間,顯係為誤導法院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斷。
⒉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徐醫師先確認被告無藥物過敏史,再蓋 上洞巾、注射麻醉藥,等麻醉藥生效期間,原告曾離開診間 去上洗手間後回來,此時被告才告知如答辯狀第5頁第3點「 我們會小心地為您注射麻藥」及第 1點之徵詢同意捐贈牙肉 事宜,時機及次序顯有未合。又此時再解說如答辯狀第 5頁 所載之說明,內容長達約 780字,並不合理。另依徐雅嬪之 證詞「他拔牙時我有跟他解釋步驟跟可能發生的問題,例如 可能會腫、會痛,也可能傷到下齒槽神經、舌神經」,此時 已開始拔牙手術,即便有告知,然於手術開始後才告知,對 病人有何意義?病人可能於手術當中半途而廢嗎? ⒊依徐雅嬪於偵查時所陳:「有。當時蔡醫師跟侯醫師說這個 病患就幫你處理了。病患有聽到並說,是你要幫我拔牙?侯 醫師說對是我要拔,病患說好以後就躺下來。我當時在旁邊 當助手。沒有特別什麼問題,侯醫師比較資深,他有跟我解 釋拔牙過程中需要注意什麼。」等語可知:其一,病患說好 躺下來後就立刻開刀,中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術前再次解說; 其二,被告蔡啟穎醫師如果有看過原告,也是在手術前一刻 ,此時已麻醉30分鐘後,則被告所辯「被告蔡醫師看完原告 陳小姐之 X光片後呼叫在外面後診區等待之原告陳小姐進入 治療區」等語,顯屬不實;其三,被告雖辯稱更換醫師事前 有徵得原告同意,其言不實,即便有也是於手術前一刻被抓 包後才被動告知。
⒋被告醫院既為一流之教學醫院,應有監視系統及醫療標準作 業程序(S.O.P),原告請求調閱監視系統。 ⒌原告所受右側舌神經麻痺之傷害係拔牙手術風險之實現,易 言之,若無手術風險之實現,則無右側舌神經麻痺,依「若 無,則不」作為判斷標準,顯具因果關係。又被告未善盡手 術相關風險之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46條規定,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另 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拔牙,惟原告同意拔牙係繫於被告違反



醫療法第46條狀態所生,自不中斷因果關係之聯絡。至被告 雖稱倘由主治醫師親自實施手術亦可能造成相同結果,惟該 假設應立基於被告已盡必要注意義務告知手術風險,而該手 術仍失敗,方有意義。被告有更換醫師卻不告知之違反醫事 倫理,及不告知手術風險之行為不法,已符合民法第 184條 「加害人對事故的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並為直接傷害對象」 、「須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 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⒍有關被告蔡啟穎醫師曾建議原告接受雷射治療乙事,因雷射 治療屬於神經內科範疇,被告蔡啟穎醫師欲越俎代庖,原告 刻意請教其本人可有替病人施行雷射之經驗,其告知沒有, 故原告拒絕之。
㈣基於上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案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97年11月20日下午 1時30分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牙科 口腔外科被告蔡啟穎醫師門診就醫,要求拔除右下顎第三大 臼齒的埋伏智齒(右下阻生智齒),當日被告蔡啟穎醫師因 上午之臺北長庚門診有所延遲,約於 1時50分左右進入基隆 長庚醫院牙科診間看診(此點可向被告蔡啟穎醫師當日其他 患者求證),被告蔡啟穎醫師到診前先由徐雅嬪醫師為原告 初步檢查並開立X光檢查單進行X光攝影,待被告蔡啟穎醫師 看完原告之 X光片後呼叫在外面候診區等待之原告進入治療 區(第五治療椅)檢查其口腔內狀況,發現其右下顎第三大 臼齒完全被軟組織包覆並有發炎現象,被告蔡啟穎醫師評估 需切開牙齦拔除(以免造成他日牙冠周圍炎)及縫合傷口( 該智齒被牙齦完全覆蓋,拔完牙後需修剪部分頰側牙齦,傷 口的縫合才會漂亮,癒合才會良好)。因被告基隆長庚醫院 為區域教學醫院,當時被告蔡啟穎醫師指派被告侯俊羽醫師 來為原告拔牙,並請被告侯俊羽醫師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捐贈 黏膜組織以供口腔癌研究使用。其後先由徐雅嬪醫師向原告 確認無藥物過敏史、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特殊疾病 ,並解說拔牙過程及其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後進行口腔消毒、 蓋上洞巾及施打麻藥。在等待麻藥發揮藥效期間,原告曾要 求上洗手間而短暫移除洞巾,當原告再回到診間時,被告侯 俊羽醫師除講解捐贈黏膜組織以供口腔癌研究使用之原委外



,並再次說明拔牙過程及其可能之併發症(包含腫脹、疼痛 、發炎出血及下唇舌頭麻痺的可能性等),原告了解同意後 簽立黏膜組織捐贈同意書。當被告侯俊羽醫師為原告再一次 口腔消毒後準備蓋上洞巾時,原告問:『是你要幫我拔牙齒 嗎?』,被告侯俊羽醫師回答:『是』,原告並無其他意見 ,於是由被告侯俊羽醫師為原告拔牙,在這段期間被告蔡啟 穎醫師就在隔壁第四治療椅為另一位患者看診、拔牙,被告 蔡啟穎醫師在過程中曾問被告侯俊羽醫師:『還好嗎?有沒 有問題?』,被告侯俊羽醫師答:『沒有,但因為牙齒比較 大顆,要切成小塊一點才能順利取出』,於是被告蔡啟穎醫 師繼續看診,被告侯俊羽醫師也完成拔牙,並取下頰側一小 片牙齦組織後縫合傷口。
⒉於拔牙後第 4天(97年11月24日),原告主訴拔牙後腫脹疼 痛及右側舌頭麻痺無知覺而回診。被告蔡啟穎醫師檢查後認 為首先要控制傷口發炎、腫脹以解決疼痛,於是開立針劑抗 生素並消毒傷口,待發炎現象消除後再次回診時仍主訴其舌 頭感覺仍未恢復,被告蔡啟穎醫師建議原告會診神經內科, 並囑咐每天要吃維生素 B群,且持續密切追蹤治療,然原告 於12月即已離開臺灣前往紐西蘭,於是被告蔡啟穎醫師購買 武田合利他命F-100(維生素B群),郵寄給原告父親要求轉 寄原告持續服用。
⒊約 1年後,於98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及其父二人來到被告蔡 啟穎醫師門診表示舌頭依然麻痺,經被告蔡啟穎醫師以探針 探刺原告舌頭已有痛覺反應,被告蔡啟穎醫師告知原告其狀 況已經比 1年前好轉了,代表其神經已慢慢在恢復了,建議 可以使用雷射治療讓神經的修復更加快速,惟原告表示:『 沒時間,對被告蔡醫師沒有信心,不想作雷射治療』。被告 蔡啟穎醫師表示:『在臺北長庚醫院口腔外科使用雷射治療 神經麻痺患者效果很好,幾次治療後都有明顯改善且國外文 獻也證明雷射有效果』。被告蔡啟穎醫師之後幾乎每天都打 電話給原告父親,請其帶原告到臺北長庚醫院作雷射治療, 惟所得答覆都是:『謝謝,不用麻煩了,我們再考慮看看』 ,被告蔡啟穎醫師深感無奈,建議原告再一次接受檢查確認 其舌頭感覺是否有所復原。
㈡關於原告所質疑「被告侯俊羽醫師冒充主治醫師為原告施行 拔牙」、「被告蔡啟穎醫師當日未到診」等事: ⒈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為一教學醫院,由主治醫師帶住院醫師治 療病患是符合規定的,被告蔡啟穎醫師當時確實在場,其為 教學醫院的臨床教師,本著教導訓練之意,指導授權由被告 侯俊羽醫師為原告拔牙,並無不法。又徐雅嬪醫師為牙科住



院醫師,其臨床實務內容是跟隨主治醫師看診,故又可稱為 跟診醫師,其係具有牙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而被告侯俊羽 醫師亦領有醫師執照,依法得進行醫療行為。
⒉被告侯俊羽醫師當時係依照被告蔡啟穎醫師平日之教導執行 拔牙,本件拔牙所致併發症之發生原因,或許係因原告舌神 經構造上之特異所致,根據國外醫學期刊所作統計,約有千 分之三之機率會造成舌頭麻痺(在拔除阻生牙過程中,舌神 經lingual nerve受到傷害比例為 2.1%,大部分的病例均能 在6 個月內完全恢復,僅有 0.37%的病例還是有部分的麻痺 現象,但是程度上已較為輕微),即使當日由被告蔡啟穎醫 師親自拔牙,也可能造成相同的結果。再者,臨床治療過程 都存有風險,故醫學不能以結果論斷,被告侯俊羽醫師在臨 床訓練過程中也曾進行過許多的拔牙治療,都沒有發生任何 醫療意外事故,更非原告所指之山寨版的醫師,其係領有國 家醫師執照的合格牙醫師。
⒊當日被告蔡啟穎醫師雖略為遲到,但於下午 2點以前即已到 診並無曠職,當日所有到診的病患及醫護人員均為證人。又 被告蔡啟穎醫師之看診習慣為:原則上先報到的病患先看診 ,惟若同時段有許多病患報到時,會將複診追蹤治療情形之 患者先看完,再開始為當日需要治療的患者看診,因牙科治 療需要較多的時間,而複診追蹤的病患大多是術後拆線或檢 查復原情形,其所需時間較短,如此作法將可避免許多病患 在診間枯等。原告當日在被告蔡啟穎醫師抵達前,由徐雅嬪 醫師為原告初步檢查並開立X光檢查單進行X光攝影(開單時 間為13時49分),然後在候診區等待,而被告蔡啟穎醫師於1 3時50分左右進入診間,先為許多複診追蹤患者看診,2點過 後,於看完原告之 X光片後,呼叫在外面候診區等待之原告 進入治療區,為其檢查其口腔狀況後決定其需要拔牙(因只 有被告蔡啟穎醫師之看診習慣會戴手術帽,其他醫師並沒有 如此習慣,所以當日原告若曾看到某位醫師配戴手術帽者就 是被告蔡啟穎醫師,此可證明其當天確實在場),且因其當 日確有檢查原告之口腔狀況,才會知道原告口腔內有多餘的 黏膜組織覆蓋在牙齒上面,可以取一些黏膜組織作為口腔癌 之研究,因而囑咐被告侯俊羽醫師向原告講解黏膜組織捐贈 事宜。
⒋當日先由徐雅嬪醫師為原告初步檢查後開立手寫之 X光檢查 單進行 X光攝影,而後徐雅嬪醫師進入電腦系統輸入該筆醫 囑(電腦紀錄時間為13時49分)。不論是 X光攝影檢查、施 打麻醉藥劑或拔牙均為醫囑,被告醫院電腦系統於「已看診 病患清單」上之醫囑時間僅紀錄該次就診之第一筆醫囑時間



,而該日醫師就原告所開立之第一筆醫囑為 X光攝影檢查。 又本件之刑事部分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 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治療結束時間為15時47分25秒(病歷 門診紀錄單之列印時間),而手術時間歷時大約20分鐘,原 告自稱打麻藥後又經過30分鐘等待才開始手術,推算回去, 開始打麻藥時間約為14時57分。另當日另一名病患陳武吉來 院檢查,確定是給被告蔡啟穎醫師看診,而其看診結束時間 為14時07分44秒(病歷門診紀錄單之列印時間),也就是說 ,原告治療期間,被告蔡啟穎醫師都在現場,只是原告不認 識被告蔡啟穎醫師,但其曾表示當時看到一位頭戴手術帽的 醫師在場,而這正是被告蔡啟穎醫師看診的習慣。 ⒌至於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帶,因本件事發已 2年,當時之監 視錄影影像已被覆蓋(以7日為週期),所以無法調閱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師術前未予告知拔牙之相關風險,惟被告蔡 啟穎醫師平日對住院醫師的教導及訓練是嚴格的,不但技巧 需要精準熟練且對於與病患間之溝通及說明都非常重視,被 告侯俊羽醫師當日對原告的解釋就是被告蔡啟穎醫師平常所 教導的,其當時之說明內容如下:
⒈長庚醫院口腔外科有一項關於口腔癌的研究,是有關於口腔 黏膜下纖維化惡性轉變之基因表現,希望研究結果可以幫助 病人對於口腔癌能夠早期診斷早期治療。我們想邀請您來參 加我們的研究,由於您為一般病患,您的試驗結果將為對照 組。醫師會將您在過程中原本就必須切除的組織,如拔除智 齒所需切除之牙齦組織,送到實驗室做細胞培養及基因分析 ,由於這是治療過程中之常規程序,所以不會增加您額外的 身體負擔或疼痛,若您願意的話,請幫我們填一份研究用人 體檢體(組織)採集同意書,謝謝您的幫忙!
⒉智齒拔除是本身有一定的風險,若您有心臟病、糖尿病、高 血壓等疾病或對藥物過敏的情形,會增加其風險。 ⒊我們會小心地為您注射麻藥,麻醉後我們會將牙齒周圍的牙 肉翻開,將牙齒分成2至3塊取出,再將牙肉縫合,我們會約 您一個星期後回來拆線,拔牙後傷口腫脹、瘀青、滲血、疼 痛、發燒,有時是無法避免的,若有嚴重的情形請立即與我 們連絡。
⒋拔牙後請您將紗布咬緊 1個小時,有些微滲血或口水請您吞 入,喝水請勿用吸管,以免癒合的血塊脫落造成再次流血。 傷口會腫脹2至5天,有時臉頰會有瘀青的情形,請您不必擔 心,這些都是暫時現象,只要您在這個星期按時吃藥、多休 息,配合拔牙後48小時內冰敷以及之後的熱敷,瘀青的情形 會漸漸消除,這段期間內請您食用溫和且較流質的食物。



⒌由於阻生齒距離下齒槽神經及舌神經很接近,拔牙過程可能 會使神經表面稍微受傷,拔牙後會有暫時嘴唇或舌頭麻木的 現象,機率約為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左右,不過神經細胞大 多數會在3至6個月內自我修復,少數病人恢復時間較長至 1 至 2年,只有極少數病人其感覺最後只有部分恢復,不過這 兩條神經是感覺神經,所以您說話或微笑不會有任何影響, 也不會影響您的外觀。
㈣關於原告所質疑被告醫師術前對原告之風險告知、捐贈黏膜 組織說明,在時間點上有無矛盾或不妥一事,說明如下: ⒈徐雅嬪醫師在麻醉前須確認麻醉部位及取得病患同意,故對 原告講解麻醉風險及注意事項,而麻醉後拔牙前會再一次確 認病患人別及拔牙位置,尤其當麻醉醫師和拔牙醫師為不同 人者,更需要double check(二次確認),也會再講解一次 拔牙風險及注意事項,所以被告侯俊羽醫師在講解拔牙過程 時,自然包含注射麻藥之相關事項,況被告侯俊羽醫師當日 在拔牙過程中也曾為原告再次施打麻藥。
⒉至於向原告講解捐贈黏膜組織以供口腔癌研究使用之時機是 否合宜,一般而言,只要在拔牙前為之,並獲得病患同意, 其時機應屬合宜。
⒊醫療處置之判斷係醫療裁量空間應由醫師依其專業認定,尤 其個別病患之體質及其就醫當時之身心狀況非盡相同,因而 醫界未就醫師診療程序訂立所謂的『標準作業規範』,如原 告對於拔牙治療流程有所疑義者,僅得將個案交由相關單位 進行評議或鑑定。
㈤關於原告請求399萬元之損害賠償:
⒈本件被告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原告右側舌頭麻 痺為拔牙治療原本即存在之可能風險,已如前述,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185及195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 399 萬元,顯屬過高,且於法無據。
⒉本件被告醫師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 督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被告醫師乃具有專業執照之技 術人員,且執業多年,被告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無任 何失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 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7年11月20日下午 1時30分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牙科 口腔外科被告蔡啟穎門診就醫,由訴外人徐雅嬪醫師為原告 初步檢查並開立X光檢查單,原告於進行X光攝影後,再由徐 雅嬪醫師為原告施打麻醉藥劑,麻醉約30分鐘後,再由被告 侯俊羽為原告實施拔牙手術,拔除原告右下顎第三大臼齒的



埋伏智齒(右下阻生智齒)。
⒉原告同意拔除右下顎第三大臼齒的埋伏智齒(右下阻生智齒 ),並捐贈黏膜組織以供口腔癌研究使用。
⒊被告蔡啟穎於97年11月20日門診有遲到情形。 ⒋原告於拔牙手術後受有右側舌神經麻痺之症狀,被告蔡啟穎 建議原告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雷射治療,原告拒絕之。 ⒌本件被告侯俊羽蔡啟穎所涉刑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強 制、詐欺等罪部分,經基隆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0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實施拔牙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該手術 之風險及更換醫師之情事,且當時門診之主治醫師蔡啟穎亦 不在場,而原告於術後殘留有右側舌神經麻痺之後遺症,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告醫 師於手術前是否已善盡手術風險之告知義務?被告蔡啟穎於 原告接受治療時是否在場?原告於術前是否知悉係由被告侯 俊羽醫師為其實施拔牙手術?被告侯俊羽對原告所實施之醫 療行為有無疏失?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醫師就系爭拔牙手術之相關風險,是否已善盡告知義務 ?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定有 明文。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法第12條之 1亦有明定。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 予說明為必要,諸如補牙、拔牙等需局部麻醉之牙科門診治 療,其麻醉方式、手術困難度及複雜性皆不同於醫院開刀房 實施之手術,衡情尚無庸經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 書亦得為之,惟仍不得免除醫師之實質說明義務。蓋患者之 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 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提供醫療之義務,醫師不能以維持 生命係其使命,而擅自決定治療方式。為使病患之自主決定 權得以充分行使,醫師自應善盡說明義務,俾使病患瞭解對 其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所有資訊,使病患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 定之醫療行為。
⒉查證人即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楊皓婷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證 稱:「(問:97年11月20日你是否在基隆長庚任職?)是。



」、「(問:你當時擔任什麼職務?)跟診護士。」、「( 問:你當時跟哪一位醫師?)我是跟蔡啟穎醫師。」、「( 問:你們在手術前,一些併發症、注意事項是由誰告訴患者 ?)醫師告訴患者,徵得同意後動手術。」、「(問:你們 假如病患同意動手術,會簽署同意書?)醫生會根據病人狀 況跟病人解釋牙齒走向,會跟病人及家屬解釋動手術,97年 我已經忘記了有沒有簽署,但是我確定有拔牙注意須知,在 醫師跟病人講完他的狀況後會給他。但是我們後來有一個制 式的格式的手術同意書。」等語;證人徐雅嬪醫師於偵查時 證稱:「(問:97年11月20日蔡啟穎醫師在為病患陳引瑩看 診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因為我是長庚的牙科醫師, 我當時是跟蔡啟穎醫師的跟診醫師。」、「(問:你們跟診 醫師的工作內容?)我當天有問陳引瑩他有什麼問題,他說 他要拔智齒,我就開X光片單,請他去照X光片,他回來後, 我先看過一遍,我忘記他是不是有不舒服,他當初是要拔右 邊,我就請他等一下。就請蔡醫師過來看,跟醫師說,病人 的主訴、狀況,由蔡醫師決定是否要拔這顆牙齒。蔡醫師看 了 X光片跟病人口腔狀況,決定由侯醫師處理這一顆牙齒。 他在拔牙時,我有跟他解釋步驟跟可能發生的問題,例如可 能會腫、會痛、也可能傷到下齒槽神經、舌神經。因為他是 阻生齒,要先把牙肉畫一刀劃開,將牙齒切的比較小再拔下 來。最後會縫合。」、「(問:你們在動手術拔牙時,有無 將病患的臉遮住?)我們在解釋完拔牙程序跟由誰主拔牙後 ,會在病患臉部蓋洞巾。」等語;及被告蔡啟穎於偵查時所 陳:「我看完口腔後,沒有直接去跟陳小姐講,是因為我認 為應該給住院醫師、跟診醫師機會,學習如何跟病人解釋病 情,一個門診我有那麼多的患者,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詳述 ,他們該怎麼作,所以有時我會下指令,請跟診醫師去解釋 病情,我們是教學醫院,本來就負責訓練、教導年輕醫師… 」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宗第109至 112頁、第114頁)。依證人楊皓婷上開證述,被告醫院於97 年間之拔牙手術雖尚無制式同意書提供予病患簽具,然被告 蔡啟穎平時於進行手術前,均有告知病患拔牙手術之併發症 及相關事項之習慣,並於取得病患同意後才會進行拔牙手術 ,且於解說完會交付病患拔牙注意須知。本件系爭拔牙手術 ,被告蔡啟穎雖未親自向原告解說病情及告知手術之相關風 險,然既已由徐雅嬪醫師告知原告術後可能會有腫、痛之情 形,且因原告右下顎智齒為阻生智齒,要先把牙肉劃開,將 牙齒切的比較小再拔下來,再縫合牙肉,可能會傷及原告之 下齒槽神經或舌神經,造成嘴唇或舌頭有暫時或永久性的麻



木現象,堪認徐雅嬪醫師就系爭拔牙手術之內容、風險等已 詳加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
㈡被告蔡啟穎於原告接受治療時是否在場?原告於術前是否知 悉係由被告侯俊羽為其實施拔牙手術?被告侯俊羽對原告所 為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⒈依證人陳武吉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問:有無在97 年11月20日至基隆長庚看牙科?)有。我在下午 1點30分以 後,我掛前面幾號。」、「(問:你都給誰看?)蔡啟穎。 」、「(問:你確定幫你看牙齒的人就是蔡啟穎?)我確定 。」、「(問:看了幾次?)快20次了。」等語,及陳武吉 之門診紀錄單列印時間係14時 7分(見基隆地檢署同上偵查 卷宗第 222頁、第180至181頁),堪認被告蔡啟穎於97年11 月20日下午有至基隆長庚醫院牙科看診,且於該日14時 7分 前即已進入診間為病患診療。又原告雖主張醫囑單登錄之第 一筆時間13時49分,係原告照完 X光後所記載醫囑之時間, 該時被告蔡啟穎醫師尚未到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該13時49分可能係徐雅嬪醫師於原告照 X光前所登錄記載之 醫囑時間。查原告自陳其因知悉拔除第三大臼齒非比尋常, 故而四處打聽,聽聞被告蔡啟穎技藝超卓,故於當日至被告 蔡啟穎之門診就醫以拔除右下顎第三大臼齒等語,及證人徐 雅嬪醫師於上開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有問陳引瑩他有什麼 問題,他說他要拔智齒」等語,堪認原告當日本就係為拔除 右下顎第三大臼齒的埋伏智齒(右下阻生智齒)而至被告蔡 啟穎之門診就醫,且徐雅嬪為具有牙醫師證書之合格醫師, 其聽聞原告欲拔除右下顎第三大臼齒的埋伏智齒,故其縱於 被告蔡啟穎尚未到院前先為原告作初步口腔檢查及請原告照 射 X光片,待被告蔡啟穎到院後再接續看診行為,自非法所 不許。又依原告之門診紀錄單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5時47分( 見基隆地檢署同上偵查卷宗第96頁),堪信此應係原告拔牙 手術結束後之時間,而被告蔡啟穎於14時 7分前即已進入診 間為其他病患看診,即使被告蔡啟穎於13時49分之後才進入 診間看診,亦有充足之時間為原告診療,決定原告是否應拔 除右下顎第三大臼齒的埋伏智齒。
⒉查被告侯俊羽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陳稱:「當天蔡醫師看完 X 光片後,請我去問病人是否願意捐贈牙肉組織,因為我們 在作口腔的研究,希望告訴人捐贈,我們就問陳小姐,他願 意幫忙我們也很感謝…」等語,核與被告蔡啟穎同日偵查時 所陳:「我當天的確在診間,也有看過 X光片。告訴人說他 當天聽到後面有人在看 X光片,當天不是我就是侯醫師。我



要求取一點組織去作實驗,要是我沒有看過他的口腔,我要 怎麼判斷,我要取到什麼牙齦組織,我或許沒有表明我的身 份,但是我看他一下我就離開,並且告訴侯醫師,我要作實 驗,請告訴人簽署捐贈同意書。」、「(問:你當天確定你 有看過告訴人的口腔?)因為時間很久了,但是我感覺上我 有看過,但是我沒辦法舉證,不過,若我沒有看過他的口腔 ,我要如何決定要取他口腔內的牙齦組織。」等語,及證人 徐雅嬪醫師證稱:「我當天有問陳引瑩他有什麼問題,他說 他要拔智齒,我就開X光片單,請他去照 X光片,他回來後, 我先看過一遍,我忘記他是不是有不舒服,他當初是要拔右 邊,我就請他等一下。就請蔡醫師過來看,跟醫師說,病人 的主訴、狀況,由蔡醫師決定是否要拔這顆牙齒。蔡醫師看 了 X光片跟病人口腔狀況,決定由侯醫師處理這一顆牙齒。 」等語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署同上偵查卷宗第111、114、 116頁),其等均指稱被告蔡啟穎係於看完原告之X光片後才 決定由被告侯俊羽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堪信被告蔡啟穎於原 告進行系爭拔牙手術時確實在場。
⒊依證人徐雅嬪醫師於偵查時證稱:「(問:由誰動手術前, 會跟病患講?)有。當時蔡醫師跟侯醫師說這個病患就幫你 處理了,病患有聽到並說,是你要幫我拔牙?侯醫師說對是 我要拔,病患說好以後就躺下來。」、「(問:手術過程有 無發生問題?)我當時在旁邊當助手。沒有特別什麼問題, 侯醫師比較資深,他有跟我解釋拔牙過程中需要注意什麼。 」等語,及被告侯俊羽於偵查時所陳:「…,接下來我就跟 陳小姐解釋,解釋完以後陳小姐就問我,所以,是我要幫他 拔牙嗎,我回答是,因為手術很簡單。陳小姐猶豫了一下就 躺下去,整個過程就是由我動手,徐醫師在我旁邊當跟診醫 師,我邊作邊跟徐醫師解釋需要注意事項,後來陳小姐拔完 牙齒後,手術很順利,我將切下來的牙肉組織,快點送到冰 庫,請徐醫師幫忙病患擦臉。」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同上偵 查卷宗第112、114頁),堪認原告於術前即已知悉並同意由 被告侯俊羽為其進行系爭拔牙手術。
⒋又被告侯俊羽為具有牙醫師證書之合格醫師,已具有相當之 年資及經驗,對於系爭拔牙手術之程序及應注意之事項,當 有相當之認識,尚非一般資淺之實習醫師可比擬,由被告侯 俊羽為原告進行系爭拔牙手術,並無不當之處,況原告於本 院 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除了未盡告知義務 外,就醫療行為本身,無法陳述被告有什麼過失。」等語, 尚難認被告侯俊羽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之處,而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與證人證



述內容就原告當日進行診療行為之順序有所不一致云云,然 此係因本件醫療行為發生之日距今已時隔久遠,即使證人或 被告未能憶及當時詳細經過情形及細節,然均未否認被告蔡 啟穎於原告接受治療時已在場、被告醫師已告知系爭拔牙手 術之風險及係由被告侯俊羽為原告進行系爭拔牙手術等事實 。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即被告蔡啟穎侯俊羽 所執行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未符合侵權行為之要 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9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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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