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9年度,1686號
KLDV,99,基小,1686,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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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張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GKZ-82 6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推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 內,致系爭機車毀損,被告所涉毀損犯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 601號審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2月5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推入基隆市八 斗子漁港內,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 60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時價值 9,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且經本院向中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系 爭機車受損時之市價,據函覆:「…此機種機車中古市價約 為新台幣5000元…」,有該會99年10月20日全機聯寶字第09 900022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應為 5,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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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