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鄭世忠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郁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申請於民國98 年6月1日合併,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等情,有永豐銀行99年 6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文、登報公告各一份(均 影本)為證;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申請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並申請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亦有澳盛銀行99年 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同委員會同年月16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均影本)為證;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行 )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 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滙豐(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並具狀聲明 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有99年6月10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 ,及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文影本一份為憑,是本件更生執行程 序,依法准分別由永豐銀行、澳盛銀行及滙豐(台灣)銀行 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債務人甲○○前向本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經 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9年5月20日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 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1期),並依子女受扶養需要(詳下 述㈡㈣)區分四階段而為清償。平均薪資部分,第一階段 (第1至22期,即鄭○○上小學前),每期清償新台幣(下 同)8,513元;第二階段(第23至35期,即鄭○○上小學後 至鄭○○滿20歲前),每期清償22,342元;第三階段(第36 至48期,即鄭○○滿20歲後至鄭○○滿20歲前),每期清償 27,171元;第四階段(第49至96期,即鄭○○滿20歲後), 每期清償32,171元。另債務人因員工分紅所持有之台灣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股票,於第96期變 價後增加清償。上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403,903元,
清償比例為80.2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任職新光保全公司,依98、99年度基本薪資加計年終 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各項津貼後,每月平均薪資約 46,000元;又債務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豐田汽車乙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已無殘值)、新光 保全公司員工分紅所得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新光 保全公司100年8月3日(2011)新保人資函字第0041號函暨 所附99年度薪資所得明細、債務人提出之99年11月至100年6 月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8 、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156至158、219、220、23 8 至240、255、256、264、323、324頁)。至債務人名下股 票價值之認定,涉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考股票市場之複雜 性、不確定性及客觀上無預知可能性;再為避免因預判過高 陷債務人於清償不能危機,致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意旨,自以保守認定為宜。是債務人主張 名下持有新光保全公司股份,於第96期變價時,以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28,740元為清償基準,應認允 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足以履行下述附表更生方案所 定各期金額,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易○萍育有二女鄭○○(83年9月生)、鄭 ○○(84年10月生);與現任配偶張○敏復育有一女鄭○○ (95年5月生),鄭○○、鄭○○目前均在學;鄭○○則 尚未就學,三人目前均無任何收入、名下復無財產,顯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亟待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等 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鄭○○、鄭○○、鄭○○ 三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 第114號卷50至53、78至86頁;第16號卷201至215頁)。 ㈢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 旨參照)。矧債務人配偶張○敏為大陸地區來台人士,僅為 大陸地區國中畢業、前於故鄉似曾從事美容,名下現無何財 產、亦無收入,顯不能維持生活;至債務人父鄭○銓有嚴重 糖尿病及高血壓致無法工作;債務人母鄭蔡月英現於幼稚園 煮飯工作維生,均無暇幫忙照顧鄭○○等情,業據債務人到 院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98年9月16日補正狀等件足稽(本院100年5月2日訊問 筆錄,第16號卷235至237頁;第114號卷29、48、87至89頁 )。張○敏依法固得於臺灣工作,難謂無謀生能力,惟其學 歷非高、復無專長,再考諸我國社會客觀現實,大陸地區人 民從事勞力工作所得工資非高,倘強令張○敏即刻出外工作 ,恐致生高薪僱請保母照顧鄭○○之需求,於債務人之整體 償債能力反有減損。是債務人主張,鄭○○滿7歲上小學前 ,由張○敏照顧,避免保母費用支出,此期間內張○敏因無 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暫由債務人扶養張○敏母女二人等語, 於法定受扶養之要件尚無悖離,就債務人應盡力清償債務而 論亦有理由。再稽之社會現實,就讀國中以上之未成年人, 娛樂通訊花費固應降低,然因正值發育期,伙食支出即常逾 越一般成人,租金及交通等費用亦無減少可能,復有額外然 屬必要支出之補習費(如強制性留校自習費用);而扶養親 屬免稅額僅係財政部專用於稅捐稽徵領域,且屬全國齊一性 、僵化性之標準,未能反應因城鄉、地域特性所致之必要生 活費用差距;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按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除區分省市區域而有不同,復隨物價 逐年調整,顯較貼近人民生活實情、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 活之人性尊嚴要求,是以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受扶養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顯不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允洽 ;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受扶養子女鄭○○、鄭○○每 月生活費用以9,829元計;鄭○○為國小以下孩童,每月生 活費用就交通通訊、娛樂教育方面減少20%支出,並考量更 生八年期間物價持續走揚、通貨膨脹等因素後,以8,000元 列計等語,應屬合理。
㈣勾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至22期)鄭○○ 上小學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6,0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 活費用9,829元、扣除與前配偶易○萍分擔鄭○○、鄭○○ 二人扶養費之半9,829元【計算式:(9,829×2)/2】,再 扣除扶養鄭○○每月8,000元、負擔張○敏每月9,829元,所 餘8,513元悉數用以債務清償;第二階段(第23至35期)鄭 ○○滿七歲上小學後、鄭○○及鄭○○滿20歲前,因配偶張 ○敏已得外出工作,除負擔一己生活費用外,已得與債務 人分攤鄭○○之扶養費,債務人即能將第一階段中對張 ○敏之扶養費9,829元,及對鄭○○扶養費之半4,000元轉 作債務清償,故第二階段每期清償22,342元;第三階段 (第36至48期)鄭○○滿20歲後、鄭○○滿20歲前,因 債務人依法不扶養鄭○○,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最
低生活費用9,829元、扣除與前配偶易○萍分擔鄭○○ 扶養費5,000元、再扣除與張○敏分攤鄭○○扶養費 4,000元後,所餘2,7171元悉數用以清償;第四階段( 第49至96期)鄭○○亦滿20歲後,即將扶養費5,000元 轉作清償,每期清償金額增至32,171元。另債務人復就 其名下因員工分紅入股持有之新光保全公司股票,於第 96期變價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價值28,740元全數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 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顯有履行所提出 更生方案之誠意,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
四、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第16號卷359頁);㈡稽 之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第114號卷25、77、89頁;第16號卷255、256 頁),債務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汽車乙輛、新光保全公司持 股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上述;債務人配偶名下則無任何財 產,堪認債務人對配偶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 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債務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計1,112,306元(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 出共計939,792元),而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2,403,903元 ,顯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分別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聲請 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 卷足稽(第114號卷13至15、25、75至77頁),是本件更生 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 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 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欲藉更生程序獲 免責利益,對債權人影響甚鉅;㈡債務人收入應加計三節、 加班獎金或其他可支配所得:且據實陳報其配偶收入及名下 財產狀況;復應提出99年度財稅所得清單、薪資帳戶存摺以 供審酌;㈢債務人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事;又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應依免稅寬減 額月平均6,834元計算,且子女扶養費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始 為合理,故債務人每月應至少清償24,505元;㈣債務人持有 之新光保全公司股票,依100年8月15日收盤價換算約74,550 元,債務人顯有還款能力,不能同意本件更生方案;㈤債務 人應與債權人再次協商,依123期0利率甚至180期0利率方案 全額清償債務:㈥債務人係58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3年之久,應再尋較高收入或兼職工作並撙節開支,以提 高每月清償金額,倘暫時無法尋得兼職工作,應置保證人以 充實清償可能及清償能力;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倘以23 年分期攤還,客觀上無不能全額清償之理;再即便債務人無 法清償全數欠款,至少應提出全數清償借款本金之更生方案 ;㈦鄭○岑倘已屆就學之齡,平日由學校照護,債務人配偶 應可外出工作,不待倚賴債務人負擔生活費用;且債務人應 依子女成年先後,將扶養費分階段轉作債務清償之用;㈧依 債務人消費明細以觀,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債務人確有奢侈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 債務之情形等云云。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除已 詳述於前者外,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事,仍無可採: ㈠按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本係代表國家 意志之立法者所賦與,復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斷不能以勞 動期間尚久、提高清償成數為由,剝奪債務人之選擇權、強 令債務人以長期間為全額之清償。再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 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 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 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 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 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 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 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 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 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 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依法清償6年即得 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 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 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 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 再考量債務人到院稱:「伊瑞芳高中畢業,有在迪化街賣布 過,還有打過零工,接下來就是從事保全的工作。」等語, 有本院100年5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第16號卷237頁)。矧債 務人學歷非高、復無其他專長技能,復將清償年限,由原本 之六年,延長至法定之八年最長年限,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 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 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 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委無足採。 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係規定於清算章節內,於更生方案之認可,尚無相 同、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況債務人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而受不免責之裁定,嗣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仍非 不得裁定免責。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既在 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則債務人是否因更生方案 公允而當然免責;或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應否裁定免責, 咸取決於債務人是否勉力清償,至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是 否肇始於債務人浪費奢侈、賭博或有其他投機行為,於更生 認可程序既無明文;於清算免責程序亦非充要條件,即不得 執以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蓋為不免責之認定。另更生方 案當依個案具體情事、所處環境現時所得或客觀上得預期之 收入,評估債務人償還能力。至更生債務人是否、或有無能 力另尋較高薪之工作,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 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年紀等 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進一步論斷 ,倘無何具體且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 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較高薪新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 允;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以債務人現有資力,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已如上述 ,則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增加,既具將來性及不可預測性, 客觀上無法明確衡量,自無由據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 基礎,本件債務人僅高中畢業、無其他專長技能等情業如前 述,其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認不當。再 更生保證人之設立,固在擔保更生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惟此 應限於法院認可或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依現有卷證 資料判斷債務人之收入情形,有短時間內落差過大,甚至收 入時有時無、毫無預測可能性,或將來有致生此等狀況之高 度可能等情形,始有適用,不能以提高清償能力為由,強令
設置更生方案保證人,或以保證人為另尋兼職之替代。經查 ,本件債務人任職新光保全公司,每月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已 如前述,依現有卷證,初尚難認有上揭應置更生保證人之情 形,上開否定更生條件所持之理由,即有誤會。六、末以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 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予以修正;再原更生方案係以100年9月為第一期, 惟因送債權人書面表決後,再由債務人就表決結果檢討修改 等程序上因素,清償時程即應按原更生計畫所設立之原則予 以斧正,爰以本院裁定時為準,依職權就原更生方案各期清 償期日,依序遞延二個月。是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 清償日為每月3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 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此外,再於第96期 以名下持股全數(按各債權額比例)增加清償。另清償債務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原係由債務人負擔,惟為使債務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 及撥付平台,統一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 累,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100年1月26日增訂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已然規定:「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自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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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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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第1至22期,每期清償 │
│ 新台幣(下同)8,513元;第23至35期,每期清償22,342元;第36至48期每期清償27,171元;第49至96期│
│ ,每期清償32,171元。另就名下股票於第96期變價後,增加清償28,740元。 │
│2、給付方式: │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3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
│ 負擔。 │
│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 ,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 │
│ 供選擇,併提請注意。 │
│ 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994,121元。 │
│4、清償總額:2,403,903元。(惟因每期清償金額經依債權額比例四捨五入結果,債務人實際總清償總額為│
│ 2,403,515元,詳下貳、所載)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8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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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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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 │第1至22期 │第23至35期│第36至48期│第49至96期│
│號│ │ │比例 │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
│ │ │ │ │額 │額 │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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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684,848 │22.87 │1946.92 │5,110 │6,214 │7,358 │
│ │ │ │%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411,731 │13.75 │1171 │3,072 │3,736 │4,424 │
│ │股) │ │% │ │ │ │ │
├─┼───────────┼─────┼───┼─────┼─────┼─────┼─────┤
│3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394,118 │13.16 │1120 │2,940 │3,576 │4,234 │
│ │ │ │%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 │381,127 │12.73 │1084 │2,844 │3,459 │4,095 │
│ │ │ │% │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65,457 │8.87%│755 │1981.74 │2,410 │2,854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 │262,941 │8.78%│747 │1,961 │2,386 │2,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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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50,094 │8.35%│711 │1,866 │2,269 │2,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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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玉山商業銀行(股) │95,320 │3.18%│271 │710 │864 │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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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94,080 │3.14%│267 │702 │853 │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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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永豐商業銀行(股) │117,182 │3.91%│336 │883 │1,073 │1,271 │
│ │ ├─────┼───┤ │ │ │ │
│ │ │1,322 │0.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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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富邦資產管理(股) │35,901 │1.2% │102 │268 │326 │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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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994,121 │100 %│8,511 │22,339 │27,166 │32,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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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方式計 │
│ 算結果,債務人每期還款金額有略低於更生方案所提數額之情形,乃無法避免之結果,惟因債務人少 │
│ 支出之總金額尚微,於公允之標準無影響,不再調整。 │
│ 2、債務人名下前因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持有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
│ 明細表所示價值28,740元),於第96期變價後全數清償債務。 │
│ 3、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 │
│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4、依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10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100年9月21日陳報狀稱,於99年5月20│
│ 日債務人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後,均因強制執行分別受償新台幣(下同)1,525元。該等金額應自債務人│
│ 依本更生方案所載,第一期以下各期應納款中,逐期扣抵。 │
│ 5、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 │
│ 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 │
│ 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
│ 務請依期履行。 │
│ 6、本件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 │
│ 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 │
└───────────────────────────────────────────────┘
附表: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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