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余義成
被 告 李永發
田育瑋
蘇宇利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永發與訴外人李萬財為兄弟、與被告 田育瑋、蘇宇利為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3、4時許,攜帶由李萬財、 李永發所有之自製開鎖小鐵片及L型拔釘器各1支,由新北市 三重區駕車至基隆後,以徒步方式,搜尋行竊目標。嗣於當 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號大樓外,經 按住戶電鈴,發現原告所有住宅無人回應,認係無人在內, 遂由被告李永發以前開小鐵片開啟該大樓之1樓大門,共同 侵入該大樓,再沿著樓梯至6樓原告住宅前;繼由李永發及 李萬財2人輪流以前述拔釘器撬開原告住宅之不鏽鋼製大門 後,共同侵入並分頭在屋內搜尋值錢財物,共竊得原告余義 成所有之勞力士金錶(紅蟳鑲鑽)1只、名牌手錶8只、行動 電話8具、珍珠項鍊2套、鑽石戒指3個、白金項鍊10條、現 金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與單 眼相機各1台、洋酒2瓶和耳環4套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被告田育瑋、蘇宇利 並均以書狀陳明對於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
上開財物之情,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 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物上 損失共1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永發有期徒刑1年2月、以99年 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田育瑋、蘇宇利各 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被 告3人復就原告主張渠等共同竊取原告財物及請求之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 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提解費用 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