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42號
KLDV,100,消債更,42,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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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呂燕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其立法目的在於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是以,債務人應確實經此協 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 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 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履踐該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有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茲因金額不足亦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清償之 協商,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部分)、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簿節本等件為證。惟審 究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曾申請債 務清償之協商乙節,仍無從判斷,故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其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資料」,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 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聲請人固 於100年9月14日及20日分別補正醫療費、水費、房屋稅、捐



款、計程車費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負擔之健康保險費證明單、98年參加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負擔之就業保險費證明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分期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9年度壽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法院命令薪資扣 、付款累計彙總表等件,惟對於上開裁定所揭示應予補正之 曾經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卻仍缺未提出,是本院仍無從認定 聲請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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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