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孫惠蘋
被 告 吳東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
39號刑事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東陸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5 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257號東方帝景大廈1樓電梯口, 被告竟於該公眾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閩南語「不 要臉」、「沒見笑」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語詞辱罵原告,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 隆簡易庭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精神極度不安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揭時、地對原告以閩南語稱「不要臉」 、「沒見笑」等情並不爭執,惟稱伊與原告均係大樓的住戶 ,盼賠償原告8,000元,又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被告違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以「不要臉 」、「不見笑」等語辱罵原告詆毀原告之名譽。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148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 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語言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之意。經查,被告所稱「不要臉」、「不見笑」等語詞, 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甚明。再參酌被 告對原告稱上開語詞,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 939號刑事判決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語詞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公然以閩南語 「不要臉」、「不見笑」等語詞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被告 之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 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 補教業即安親及托育,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被告則係專 科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目前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為收 入,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貳萬元,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