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柳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 告得憑卡向萬泰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 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 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 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 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自9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應 付之金額,計欠本金119,933.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 120,133.元未付。嗣萬泰商銀於93年9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於94年9月23日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民眾
日報節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480.元(內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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