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 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 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 月30日民眾日報節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2,4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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