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449號
KLDV,100,基簡,449,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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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萬春芳
被   告 姚長根
監 護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68巷28號 1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後於民國100年5月 3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 被告對於上開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 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 1月1日起至被告往生之日止,應於每月 1日前按月給付租金 5,000 元,如不依約履行,願交付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 繳付房租,詎被告從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30萬元之 租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83年間以 9,3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原 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付修繕費用57餘萬元,系爭房屋雖出 售予原告,但仍一直由被告居住,且因出售價金較低廉,故 前 4年未收取租金,雙方於87年1月1日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 5,000元,如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 於被告往生後,會將被告郵局內之存款交付原告委託辦理後 事,餘款則充當租金,不料被告從未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向



被告之監護人催告繳付,卻遭其拒絕,故依民法第450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30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因被告不識字,請代書花費大,故文書均委託原告代筆, 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係由原告代寫,再由被告自己蓋 印章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提之委託書、遺書、申請書、系爭租賃契約、讓渡書 等私文書均係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又 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能作為證明權利之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先 於83年間以 9,3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再於87年 間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予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證人翁陳芳子證稱不知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亦 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是否在場,且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並不知情,係原告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翁 陳芳子既未親自見聞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從證明系 爭租賃契約之真正。又被告並不識字,原告既為求慎重請證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請證人於雙方簽約時到場,始符常 情,何以於簽約後才讓證人到場簽名,且連帶保證之目的應 係為被告擔保租金之給付,竟非由被告邀請連帶保證人,而 係由原告委請證人到場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系爭租賃契約顯非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 屋,均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 於87年1月1日共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有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 示,自應由原告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所簽名或蓋章,兩 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簽約時被告及系爭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翁陳芳子均在場,並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然依證人翁陳芳子到庭具結證稱:「(問: 87年1月1日租賃契約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為之?)是我本 人親自簽名並蓋章,…」、「(問:姚長根是否有在系爭租



賃契約簽名、蓋章?)當時姚長根人還很正常,是否為他親 簽的我不知道,我沒有仔細看,且歷時很久了,當時是在原 告97年的住家中簽具的。」、「(問:兩造間的買賣契約, 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問:何人請你擔任該租 約的連帶保證人?)原告。」、「(問:你簽約時,有何人 在場?)我、原告及其妻,被告有無去現場我不記得了。」 、「(問:你知道被告會不會寫字?)他不識字。」等語( 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翁陳芳子並 未親聞親見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過程,並不知悉系爭租 賃契約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簽立,則證人翁陳芳子 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簽名之字跡,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委託書 (即附件 6)上被告簽名之字跡顯不相同,然與系爭租賃契 約上原告簽名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後,無論結構局部、態 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均明顯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所為,且 原告自陳:「(問:姚長根是本人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嗎?) 因為姚長根不識字,請我幫他寫名字,印章是他自己蓋的。 」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租 賃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並非由被告所簽立,且就系爭租賃契約 上被告印文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蓋印或授權簽立等情,原告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確係由被 告親自蓋印或授權簽立,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存 在,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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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