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369號
KLDV,100,基簡,369,20110908,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反訴原告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反訴被告  胡炳鴻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胡炳鴻戴淑梅高碧秀應各自 返還44,100元予被告,其陳述略稱上揭3人每人多受領44,10 0元及遲延利息,構成不當得利故應分別返還反訴原告。查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與本訴之標 的合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且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 不相牽連,反訴原告主張應返回不當得利之人其中戴淑梅高碧秀又非本訴之原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