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369號
KLDV,100,基簡,369,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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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胡炳鴻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胡炳鴻與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參加被告林淑靖 於民國97年7月20日所召集合會各1個會份,會款每會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會數連會首共28會(下稱系爭合會 ),約定會期自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每月 20日開標,採外標制之合會,原告及高碧秀戴淑梅會員 編號分別為2號高碧秀、3號戴淑梅、4號胡炳鴻。(二)系爭合會原本按期進行,詎料系爭合會自第14期起(即98 年8月20日)停會未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僅進行13期。原 告胡炳鴻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會期內均依約繳交會 款且未曾投標標取會款(即為活會),依據民法第709 條 之9第1項規定,合會倒會不能進行後,已得標會員,仍應 將按原本合會各期開標日將每期應繳納之會款平均交付予 未得標會員,經查,依據被告交付之會單記載,系爭合會 得標者姓名如附表第一項所示,得標日期如附表第二項所 示、得標金額如附表第三項所示,而因系爭合會在停標後 尚有15期未進行,如按期進行亦早於99年10月20日截止, 是以附表所示已得標會員迄今應給付15期的全部會款如附 表第四項所示,其計算方式為每位已得標會員應將約定之 會款1萬元加計自己投標之標金後,乘以15期,即得出附 表第四項所示,倒會後共計15期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又因 每位得標會員均應將其會款平均分攤給每位未得標會員, 系爭合會共計15人為未得標會員,因此應再將每位已得標 會員之給付會款總數除以15,方為附表第五項所示倒會後 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附表所載各已得標會員請求之金額。 然因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又規定會首就前揭各會員應給



付會款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據此未得標會員針對附表所 載全部13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總額 153,200元,被告既然為會首則應負對未得標會員負連帶 給付之責。是以原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各153,200元。
(四)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分別為系爭合會會單編號第2號及 第3號之會員,於該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已分別將 該系爭合會所得行使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胡炳鴻,並經以訴 狀通知被告,因此系爭債權讓與合法,原告取得3個會份 得請求之會款債權為459,600(153,200×3=459,600), 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於98年9月起至10月止, 業已清償原告及上開訴外人之234,000元,尚未清償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25,600元(459,600元-234,000元=225,60 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會款為225,600元。為此爰依合 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合會金225,6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讓與原告之權利,係僅限於該2人 可向會首主張全部會款之權利,其並未將其會份轉讓與原 告。
2、本案業已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即為死會會員)於98年7 月20日後即未再給付系爭會款,迄今未給付之金額已達15 期,顯已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2期總額,未曾投標標取會 款之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且系爭合會本於99年10月 20日結束,未得標之會款本即須於系爭合會結束時清償全 部會款,是以原告自得向上開各已得標之會員請求全部會 款。
3、「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係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明文規定。二、被告則以:
(一)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係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 明文規定。
(二)系爭合會業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共計有13人,分別為系 爭合會會單編號第1、6、10、13、15、18、19、21、22、 23、25、27、28號之會員,該會員本人對於自己曾標取會 款一事並無爭執。惟,其中會員編號第15、18、19、21、



23、25、27、28號之會員均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而會員 鄭雅惠向被告自承係伊冒用他人名義並曾投標標取會款, 故被告林淑靖亦為受害人。
(三)原告胡炳鴻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先前業已受分配金額 各為27,150元,應返還被告81,450元(27,150元×3人= 81,450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胡炳鴻主張其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有參與被告 林淑靖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且於會期內均依約繳交會款 並未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且系爭合會業已倒會,得標 會員人數13人,尚有15人未標取合會金,均據原告不爭執 。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合會既然未能繼續進行,原告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等未標取合會之活會,則可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對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及會首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 系爭合會得標者姓名如附表第一項所示,得標日期如附表 第二項所示、得標金額如附表第三項所示,而因系爭合會 在停標後尚有15期未進行,如按期進行亦早於99年10月20 日截止,是以附表所示已得標會員迄今應給付15期的全部 會款如附表第四項所示,其計算方式為每位已得標會員應 將約定之會款1萬元加計自己投標之標金後,乘以15期, 即得出附表第四項所示,倒會後共計15期應繳納之會款金 額。又因每位得標會員均應將其會款平均分攤給每位未得 標會員,系爭合會共計15人為未得標會員,因此應再將每 位已得標會員之給付會款總數除以15,方為附表第五項所 示倒會後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附表所載各已得標會員請求 之金額等資料,均不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且因民法第 70 9條之9第2項已規定會首就前揭各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債 務應負連帶責任,據此未得標會員針對附表所載全部13位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總額153,200元 ,被告既然為會首則應依法對原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 梅均負給付各153,200元之責。
(四)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已分別將該系爭合會所得行使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胡炳鴻,並經以訴狀通知被告,原 告取得3個會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59,600(153,



200×3=459,600),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於 98年9月起至10月止,業已清償原告及上開訴外人之234, 000元,尚未清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600元(459,600 元-234,000元=225,6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225,6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18日 起算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600 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為可採。
(六)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次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 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 ,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就系爭合會對 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實,業經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為證,而且經以訴狀將上揭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即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至於被告 抗辯按民法第709條之8之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 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讓與原告之權利係為就系爭合會對 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其會份;且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規定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是被 告系爭債權不得讓與自無可採。
(七)末查,被告抗辯系爭合會業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中編號 第15、18、19、21、23、25、27、28號之會員係遭其合會



會員鄭雅惠冒用他人姓名參加合會且投標標取會款,故被 告亦為受害人等語抗辯。然查,被告上揭抗辯未據舉出明 確證據,尚難信為真。縱然上揭8名會員均為訴外人鄭雅 惠所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則僅可認定上揭合 會會員均為鄭雅惠,則鄭雅惠則應依據其所冒用姓名之合 會契約,各會份為已標取者,應負擔給付會款義務,如為 未標取會份仍得主張權利請求會款之權利。而被告既然為 會首,仍須就所有鄭雅惠冒名參加之會份,如果為已得標 會份負擔連帶清償之責,此乃為法律加諸會首之義務,因 此無論上揭8會是否為訴外人鄭雅惠所冒用姓名參加,被 告仍應與已得標會份連帶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被告稱其 為受害人故不負清償之責顯無可採。
(八)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參與系爭合會之系爭會份得標期數、金額及應給付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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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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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會單所載│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倒會後共│倒會後每位│
│標號│得標姓名│ │(新臺幣│計15期應│未得標會員│
│ │ │ │) │繳納之會│得向附表所│
│ │ │ │ │款(計算│載已得標會│
│ │ │ │ │方式:會│員請求之金│
│ │ │ │ │款1萬元 │額(即將每│
│ │ │ │ │加上得標│期金額除以│
│ │ │ │ │金額乘以│未得標會員│
│ │ │ │ │15期) │共計15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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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淑靖 │97年7月 │會首 │150,000 │10,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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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劉欣如 │97年8月 │1,600元 │174,000 │11,6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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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蘇林碧 │97年9月 │1,800元 │177,000 │11,800元 │
│ │ │20 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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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麗月 │97年10月│1,900元 │178,500 │11,900元 │
│ │ │20 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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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岳婷 │97年11月│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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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水成 │97年12月│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 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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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志良 │98年1月 │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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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孫秋萍 │98年2月 │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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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唐慶鈺 │98年3月 │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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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劉連珍 │98年4月 │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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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楊立宏 │98年5月 │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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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高郁婷 │98年6月 │2,000元 │180,000 │12,0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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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欣慧 │98年7月 │1,900元 │178,500 │11,900元 │
│ │ │20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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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全體已得標會員請求之總額 │15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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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