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游豐維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玉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八、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鄭玉惠生前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申領晶鑽卡現金卡使用。鄭玉惠取得現金卡後陸續向原 告借款,迄至民國94年9月14日止,未按期還款因此全部到 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92,110元,及自94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鄭玉惠於97年10月2日死亡,其配偶王先成、長女王文 妮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即由唯一生存之第2順位繼承人 即鄭玉惠之母林却繼承,上開債務,然林却嗣後又於97年11 月8日死亡,林卻債權債務包含系爭已繼承之鄭玉惠對原告 之債務由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明輝繼承。因此被告鄭明輝應對 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鄭明輝給付原告292,11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 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給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鄭玉惠成立 借貸關係時業已結婚生子,且戶籍地與其母林却並不相同, 顯未同財共居,且鄭玉惠死亡時林却已高齡87歲,應毫無知 悉系爭債務存在,因此未能依法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申請,因此如由其繼承鄭玉惠之債務顯失公平,因此依法應 以其繼承鄭玉惠財產為限負履行責任。嗣後該筆債務由鄭明 輝繼承,就鄭玉惠債務部分仍應適用上揭要件為清償。爰依 前引法條規定,被告鄭明輝以繼承鄭玉惠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加計公示送達費 18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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