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 告 楊珈淇原名楊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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