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834號
KLDV,100,基小,834,2011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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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郭梅珠
被   告 呂宗坤
被   告 王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宗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懷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呂宗坤負擔參佰肆拾伍元;餘由被告王懷南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基」,嗣變更為 「李柏蒼」,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 書予訴訟代理人郭梅珠,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又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均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規約應每月按每坪新 臺幣(下同)4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每位 每月另繳納200.元;詎被告2人均未按時繳交,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管理費未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依約(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2人如數 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 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2人確有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付,依規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約(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940.元(含裁判費59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350. 元;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本件另有2名被告業於民國100.年7月1日宣判,故依比 例算出被告呂宗坤王懷南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呂宗 坤負擔345.元,餘由被告王懷南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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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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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專 有 部 分│欠 費 期 間│ 欠費金額 │
│ │ │ │( 民 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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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宗坤│基隆市○○區○○街│自99年6月起至│ 12,969元 │
│ │ │288.號10樓 │100.年4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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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懷南│基隆市○○區○○街│自98年2月起至│ 31,266元 │
│ │ │164.號20樓 │100.年4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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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