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1044號
KLDV,100,基小,1044,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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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周阿發
      江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阿發於民國91年 1月17日邀同被告江玉敏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1年1月17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周阿 發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江玉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提出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借據暨約定 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阿發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周阿發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 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阿發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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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