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1031號
KLDV,100,基小,103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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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蔡麗真
      丁銘輝
被   告 廖志明  最後籍設.
      張群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志明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因病入住原 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張群驛為立同意書人,與原告 簽訂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住院人即被告廖 志明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 清,如未繳清,則由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張群驛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廖志明已於98年6月27日離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住院費用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張群驛為立 同意書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三、被告廖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群驛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辯稱:渠僅係出名幫被告廖志明填寫系爭同意書, 並不知道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張群驛所 不爭執,復未據被告廖志明到庭或具狀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張群驛辯稱渠只是填寫住院同意書,不知道要負連 帶責任云云,惟系爭同意書既係由被告2人與原告簽立,而 被告張群驛就其真正未為否認,復自承有簽名於其上,系爭 同意書上復明載「如未繳清,則立同意書人同意就此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是 被告張群驛即應就被告廖志明與原告間醫療費用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張群驛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廖志明間醫療契約及與被告張群驛間住 院同意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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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