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達
訴訟代理人 廖朝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光雄新臺幣( 下同)5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年61 ,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友雄49,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光雄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部分: 原告阮光雄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 作員,並由被告每月收取費用後提供膳宿,原告阮光雄服膺 被告指揮,每週上班六天,自受僱之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止長達一年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半小時,被告均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且扣留原告阮光雄膳宿費之情形,原告阮光 雄與其他同事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短付薪資,經105 年4 月22日協調後 ,達成協調結論:「勞資雙方同意資方重新計算勞方入境至 今之平日、週六、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並於105 年4 月28日 前將結算資料提供勞工局」,及「就膳宿費部分,資方表示 勞方搬出去後,膳宿費已委託仲介處理,每月扣取2,500 元 ,雇主表示當初勞方知道勞動契約內容提供3 餐,但勞方沒 有向雇主或仲介公司反應……」。詎疑因原告阮光雄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引起被告不悅,被告於10 5 年4 月25日即指派原告阮光雄至另一未曾操作之機台提供 勞務,但未對原告阮光雄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 致原告阮光雄不熟悉該機台運轉操作,當日適遇機台發生故 障,原告阮光雄因不解故障問題何在,且無維修技能,被告 亦無指派其他工作,只能站立在旁等候機台維修,然於隔日 即105 年4 月26日被告竟藉此指摘稱原告阮光雄工作不認真 予以解雇,原告阮光雄無奈,只能再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回廠工作 ,無奈被告卻稱以膳食費為名目扣款之薪資已交付仲介云云 ,而拒絕給付短少薪資,並堅持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於105 年4 月27日起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又於105 年 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阮光雄,內容記載:原告阮光 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已於105 年4 月22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給予機會,但原告阮光雄仍無悔過之意,故於10 5 年4 月27日解除勞動契約云云。然勞資爭議調解乃原告阮 光雄為爭取加班費及短付薪資而申請,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 曾指摘原告阮光雄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之事,被告 亦未曾提示任何具體事證,被告僅因原告阮光雄爭取權益即 藉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 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終於同意補發膳宿費 ,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兩造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原告 阮光雄於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阮文年(NGUYEN VAN NEN)部分: 原告阮文年自103 年1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員 ,並由被告每月收取費用後提供膳宿,原告阮文年服膺被告 指揮,每週上班六天,自103 年1 月13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止長達一年半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半小時,但被告均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再者,於103 年年底,被告要求原告阮 文年夜間擔任警衛工作,因原告阮文年拒絕擔任夜間警衛, 兩造就調動增加職務之內容協調不成,被告遂要求原告阮文 年搬出宿舍,此後被告僅有供給原告阮文年中餐及延時加班 晚餐,但被告卻超額扣除膳宿費用,致短付原告阮文年薪資 ,為此,原告阮文年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短付薪資。豈料,被告在獲知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安排105 年4 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後,於105 年4 月19日前後突然將原告阮文年與另一機組 同事調換工作,同樣未對原告阮文年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導致原告阮文年對於機台運轉操作不熟悉,故於10 5 年4 月22日前約三天時間內,原告阮文年與另一機組同事 遇有舊機台之問題,均會互相詢問操作方法及意見,而被告 就原告阮文年與該名同事就機台操作交換意見乙事,未曾表 示不妥而進行勸阻。豈料,於105 年4 月22日協調當日,被 告固同意重新計算給付加班費,膳宿費亦達成一部分找補共 識,但卻稱原告阮文年上班時間常常聊天未專注於工作云云 ,表示要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 ,更於105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有錄影擷取證明資料 ,於105 年4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於105 年5 月12 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時亦同。然原告阮文年受雇於被告已近二 年之久,被告所稱原告阮文年聊天是在請教交換機台操作方 法,被告僅因原告阮文年爭取權益即藉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6 月8 日進行第三次勞 資爭議協調,被告終同意補發膳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 ,兩造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阮文年於105 年4 月22 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陶友雄(DAO HUU HUNG)部分: 原告陶友雄係於104 年1 月2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 員乙職,並居住於訴外人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 潮德公司)提供之處所,原告陶友雄自受雇以來皆服膺被告 指揮,每週上班六天,迄至104 年12月31日止長達一年期間 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半小時,但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為此,原告陶友雄與其他同事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豈料,被告疑因獲 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安排105 年4 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心生不滿,竟於調解前一週即105 年4 月14日通知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安排仲介將原告陶友雄帶離廠房。事 後於105 年4 月22日調解當日,被告方稱解僱原因係因原告 陶友雄無故曠職,但原告均遵時上班未曾無故曠職,雖原告 陶友雄在事發前僅有二次未於工作日到廠上班,然並非曠職 ,其中一次為原告陶友雄曾於105 年3 月31日身體突感不適 ,因與被告間有言語溝通障礙,乃於當天上午電話聯絡委託 潮德公司綽號「阿雄」之人轉告被告請病假乙事後,前往診 所就診,當天診斷原告陶友雄症狀為全身痠痛、喉痛,並醫 囑宜休養三天;另一次則為原告陶友雄係於104 年1 月29日 受雇於被告,迄至105 年1 月間已屆滿一年,是原告陶友雄 自105 年1 月起即有七天特別休假日,為此,原告陶友雄曾 於事前向被告指定於105 年4 月8 日要求休特別休假,且被 告知悉原告陶友雄指定特休假後,並未通知拒絕或要求改期 ,原告因此未於105 年4 月8 日之特別休假日未到廠上班, 以上均非無故曠職。惟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陶友雄,內容卻稱:原告陶友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情節重大,已於105 年4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予機會, 但原告陶友雄仍無悔過之意,故於105 年4 月14日解除勞動 契約云云。是被告解僱原告陶友雄理由說詞不一,先稱曠職 ,後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足見被告係因原告陶友雄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藉詞刁難原告陶友雄,並非原告陶友 雄有曠職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嗣兩造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6 月8 日進行第三次勞資爭議協調,被 告終同意補發膳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雙方仍因歧見 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2 日、同年6 月8 日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 ,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 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被告於調解期間 ,縱然對原告三人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仍屬無效。縱然被告 主張於105 年4 月26日對原告阮光雄及105 年4 月22日對原 告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屬實,均因上開法條規定,而屬無效 ;至於被告主張105 年4 月14日對原告陶友雄以言詞終止勞 動契約,依資方意見第(三)內容,顯然被告主張於105 年 4 月14日終止與原告陶友雄勞動契約,,亦因屬勞資爭議調
解期間所為,故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㈤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 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 止契約之依據。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 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 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 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本件被告終止與 原告三人間之勞動契約,其中原告阮光雄與原告阮文年之理 由僅泛稱為工作不認真,但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其情節, 且縱然被告能證明原告阮光雄與阮文年在工作時間內與同事 對談之事實,亦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二人有工作不認真之情事 ,縱使原告阮光雄與阮文年二人因與同事對談稍有怠慢工作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尚非屬情節重大,被告尚不得逕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原告阮光雄與阮 文年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僱傭契 約;至於原告陶友雄部分,其未到廠工作分有病假及特別休 假等正當事由,並非任意曠職,不可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依此解雇原告陶友雄,自屬無據 。
㈥原告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三人,而違 反勞動法令,已如前述,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 、105 年5 月12日及105 年6 月8 日三次調解,被告仍堅持 解雇原告三人,拒絕原告三人回廠工作,是其違反解僱行為 仍繼續發生,原告三人業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調解 中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三人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然被告於每月給付原 告三人薪資時,無提供三餐膳宿之事實,卻以提供三餐膳宿 為名義扣除薪資,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甚為 明確,亦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形成權不受第2 項30日 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三人及 被告主張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均非適法,則兩造僱傭關係繼續 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三人薪資。
㈦原告三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⒈原告阮光雄部分:
⑴資遣費30,012元:
本件原告阮光雄為外國籍勞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 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 ,原告阮光雄自104 年1 月6 日到職,迄原告阮光雄於105 年6 月8 日於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 止,工作年資約為1 年5 個月又4 天即519 天,故原告阮光 雄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1 年6 個月;又原告阮光雄終止勞動 契約前六個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 原告阮光雄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0,012元【計算式:20,0 08×(1 +6/12)=3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預告工資13,340元:
原告阮光雄自104 年1 月6 日到職起,迄原告阮光雄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 ,工作年資約為1 年4 個半月,工作年資約為1 年5 至6 個 月,故原告阮光雄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依原告阮光 雄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阮 光雄平均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8÷30=667 ),原 告阮光雄得請求二十日預告工資為13,340元(計算式:667× 20=13,340)。
⑶返回越南機票6,200元:
兩造勞雇契約約明契約終止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阮光雄返 回越南之機票費用,為此,原告阮光雄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 將來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6,200 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為49,552元(計算式:30,012+13,340+6,20 0 =49,552)。
⒉原告阮文年部分:
⑴資遣費40,016元:
本件原告阮文年為外國籍勞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 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 。原告阮文年自103 年1 月13日到職,迄原告阮文年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 ,工作年資約為1 年11個又20天即719 天,故原告阮文年請 求資遣費之基數為2 年;又原告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 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以原告阮文 年之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阮文年得請求給付之資遣 費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2 =40,016 )。
⑵預告工資13,340元:
原告阮文年自103 年1 月13日到職,迄原告阮文年於105 年 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 工作年資約為2 年,故原告阮文年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 資,依原告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20,008 元計算,原告阮文年平均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8÷ 30=667),原告阮文年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為13,340元(計 算式:667 ×20=13,340 )。
⑶返回越南機票7,000 元:
兩造勞雇契約約明契約終止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阮文年返 回越南之機票費用,為此,原告阮文年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 將來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7,000 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為60,356元(計算式:40,016+13,340+7,00 0 =60,356)。
⒊原告陶友雄部分:
⑴資遣費28,345元:
本件原告陶友雄為外國籍勞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 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 。原告陶友雄自104 年1 月29日到職,迄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 ,工作年資約為1 年4 個月餘,故原告陶友雄請求資遣費之 基數為1 年5 個月;又原告陶友雄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期 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以原告陶友雄之 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陶友雄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 28,345元【計算式:20,008×(1 +5 /12 )=28,345】。 ⑵預告工資13,340元:
原告陶友雄自104 年1 月29日到職,迄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 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 工作年資約為1 年4 個月餘,故原告陶友雄依法得請求20日 之預告工資,依原告陶友雄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 資20,008元計算,原告陶友雄平均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 20,008÷30=667),原告陶友雄得請求二十日預告工資為13 ,340元(計算式:667 ×20=13,340 )。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41,685元(計算式:28,345+13,340=41,6 85)。
㈧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光雄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阮光雄部分:
⒈有關加班費和膳宿費的計算:
⑴膳宿費部分:原告阮光雄於受雇時,即與被告達成被告不扣 每月2,500 元之膳宿費,原告則於每日工作日中補做半小時 ,以抵充膳宿費,經計算,縱然每月30日均工作,而每日加 班半小時,則一個月加班15小時,依每月工資20,008元計算 ,被告僅需支付加班費1,250 元,被告卻同意以2,500 元膳 宿費抵付1,250 元之加班費,又原告阮光雄於104 年1 月底 即搬離被告提供之宿舍,有關住宿問題即由仲介處理,被告 並未再為介入。
⑵加班費部分:被告雖與原告阮光雄協議每日加班半小時,然 事實上,原告阮光雄僅104 年1 月6 日當日延長工作半小時 ,其後並未再履行協議,依照出勤記錄,並無原告主張一年 每日加班半小時之情事。
⑶有關膳宿費及加班費的爭議已由勞資爭議調解中重新計算, 甚至於原告未主張之國定假日部分,被告亦主動提出一併計 算,並給付完畢。
⒉原告阮光雄刻意怠工,在工作時間內未依照被告指示操作工 作機具,導致機具閒置,嚴重影響被告工作進度,若原告阮 光雄不知如何處理機具故障問題,應詢問同事或主管等尋求 協助,然原告阮光雄卻毫無作為,是被告合理懷疑其根本不 想繼續工作而故意刁難、惹怒被告,以達遭被告資遣的目的 ,賺取資遣費。是原告阮光雄不服從主管工作上的指揮,且 工作態度差,並於105 年4 月26日工作時候怠工,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浪費電力,在被告直接要求下,仍不接受被告 指揮監督,並於調解時,原告阮光雄自承有操作2 台機器, 只是速度比較慢,此陳述與其前主張被告指派未曾操作之機 台相互矛盾,且有早退事實。被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105 年3 月16日和105 年4 月27日給予原告阮光雄警告 函,但原告阮光雄仍拒絕認錯,故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當 場終止與原告阮光雄之勞動契約。
⒊另原告阮光雄主張其操作的機台太多,因體力有限無法負荷
同時操作三至四個機台,並非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被告調度指 揮等語,惟被告讓原告阮光雄同時操作三至四個機台皆為全 自動生產機台,原告阮光雄只需要查看機台是否有正常運轉 和用工具量測生產物品之尺寸有無正確即可,原告阮光雄體 力應非不得負荷。被告後來調動原告阮光雄操作半自動手動 操作兩台機台時,原告阮光雄係為怠工而非不會操作,且原 告阮光雄仍不願意認錯改過。
㈡原告阮文年部分:
⒈原告阮文年於103 年1 月13日到職,居住於被告提供之宿舍 約半年後,即因與其他越南藉勞工相處不合,故要求搬出去 ,被告並未要求其擔任夜間警衛工作。
⒉原告阮文年於受雇時,即與被告達成被告不扣每月2,500 元 之膳宿費,原告則於每日工作日中補做半小時,以抵充膳宿 費,經計算,縱然每月30日均工作,而每日加班半小時,則 一個月加班15小時,依每月2,008 元計算,被告僅需支付加 班費1,250 元,被告卻同意以2,500 元膳宿費抵付1,250 元 之加班費,又原告阮文年業已搬離被告提供之宿舍,有關住 宿問題即由仲介處理,被告並未再為介入,被告並未損害原 告阮光年之膳宿、加班費等權益。
⒊原告阮文年不服從指揮監督,於105 年3 月9 日,廠長請原 告阮文年依廠長的教導方式清鐵屑,原告阮文年因為覺得麻 煩而不願意,且講話口氣態度極差,隔天廠長請仲介處理要 求原告阮文年必須簽警告函(即被証5 ),但是原告阮文年 堅持不簽;另原告阮文年於上班時間未固定在機台旁操作, 而係到處走來走去,面對雇主和主管的工作糾正,亦不予理 會;另於105 年3 月13日,要求原告阮文年依照指導操作2 台機台,但是原告阮文年不願意,並與主管大小聲、摔東西 ,堅持只能操作一台機台,故意讓一台機台空轉,是原告阮 文年故意怠工浪費設備、工具及電力。被告曾請仲介跟原告 阮文年表示,若如果無心工作請自願離職,大家好聚好散, 被告願意出機票錢,但是因原告阮文年要回國結婚,已無工 作意願,而故意挑釁,以遂其獲得資遣費的目的。 ⒋原告阮文年故意怠工,虛耗被告設備、電力,且不服從被告 之指揮監督,縱經警告亦不願改善,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22日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⒌被告曾給予原告阮文年警告單三次,一次無記載日期,另2 次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9 日和105 年3 月13日,因原告阮 文年拒絕簽名,被告請教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此種情況應如 何處理,勞工局主管稱若外勞拒絕簽名的話,可請外勞仲介
和被告公司主管簽名,亦可作為證明外勞違規之用,被告遂 依此原則辦理紀錄。而原告阮文年所發生之上開違規事實, 因訴外人即外勞仲介陳建良於事發當時並未在被告公司,故 現場情況乃是事後經被告公司主管告知亦屬合理,且被告亦 有錄影檔案和相關檔案截圖資料可以證明,況且原告阮文年 僅有數月期間就要契約到期返國,被告若非對原告阮文年的 行為己經忍無可忍,且原告阮文年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被 告公司的生產工作及被告對其他本國籍和外國籍的員工管理 ,被告才會做此解僱決定。
㈢原告陶友雄部分:
⒈按兩造勞動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陶友雄 )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 作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強制其工作,反之,若無健康或 其他正當理由,乙方(即原告)即應配合加班,然原告陶友 雄於104 年8 月14日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故發給原告陶 友雄警告函(即被證8 );又於105 年3 月14日無故拒絕主 管工作上的安排致影響公司作業效率,並跟主管表示為何不 叫其他人去做,要叫他去做?故發給原告陶友雄被証9 之警 告函;另特別休假並非原告單方自行決定,且原告陶友雄於 105 年4 月9 日突然未到職,未予被告有安排因應措施之時 間,是原告陶友雄無故曠職,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綜合諸多情況,被告給予原告多次機會改進,惟原告仍無法 把握,明顯毫無改進之意,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14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
⒊被告曾給予原告陶友雄三次警告函,時間分別於104 年8 月 14日(即104 年8 月12日原告陶友雄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 、105 年3 月14日及105 年4 月11日(即105 年4 月8 日原 告陶友雄曠職)。
⒋原告陶友雄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多次不服從被告主管工作之 指揮,且錯誤的特別休假認知,己經造成曠工之事實無誤, 縱使非原告陶友雄故意為之,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係 有意或無意之下的行為,只要違反規定即可認定,況且原告 陶友雄已到職年餘的時間,並非毫無經驗,被告還與外勞仲 介和全部外勞在原告陶友雄曠職的前一日召開會議,原告陶 友雄隔天即曠職,難認非故意。被告多次給予原告陶友雄改 進機會,惟仍屢勸不聽,被告則於105 年4 月14日終止與原 告陶友雄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三人之工作範圍,已造成被告客戶之損失和困擾及被告 之營業和商譽損失,惟原告三人均不願意認錯改過,已經符
合違反勞動契約和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的情況,被告在給 予原告三人照顧義務仍無法使原告三人願意正常工作之情況 下,最終不得不行使解僱權。縱認原告3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雇佣關係為有理由,惟既無預 告又何來預告工資之請求,故原告就預告工資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㈤兩造間因膳宿費和加班費所產生的勞資爭議,係屬當初勞資 雙方的協議,後來原告3 人反悔而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亦重 新計算膳宿費和加班費,即該給的給、該扣的就要扣,原告 3 人應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被告工作或是怠工的理由,故原告 3 人依據勞動契約第14條第一項1.3 及1.6 款規定有提前終 止契約之事由不存在。
㈥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解僱事由及證人證詞和相關的證據, 然原告亦無實際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 原告等三人之權益受損,被告業已經由勞資調解將膳宿費和 加班費計算清楚並給付完畢,並經原告簽收,故原告據此解 除勞動契約已無理由。
㈦被告解僱原告3 人,並將原告3 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的 事實書面陳述給勞動部,惟勞動部並未做個案實質認定,而 僅以書面回覆被告其片面之認定,故行政機關的決定無法拘 束法院之實質認定,縱認同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出的資遣 費計算亦有錯誤,分述如下:
⒈原告阮光雄部分:平均工資應為20,479元,故資遣費應為25 ,599元【計算式:(22,835+20,008+20,008+20,008+20,008 +20,008 )÷6 ×( 1+3/12)=25,599】。 ⒉原告阮文年部分:平均工資應為19,753元,故資遣費應為44 ,444元【計算式:(19,925+20,008+20,008+20,008+19,976 +18,591 )+6x (2+3/12)=44,444 】。 ⒊原告陶友雄部分:平均工資應為19,836元,故資遣費應為26 ,448元【計算式:{( 20,008+30x16+2134) +20,008 +20, 008+20,008+20,008+19,341+6,836) }+6x( 1+4/12) =26,4 48】
㈧被告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皆有於事後寄發存證信 函,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要滿3 年才付機票費,不同意 支付機票費用,且原告有3 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之情形,而 警告單都是訴外人即仲介陳建良及林哲群開的,因為寫越南 文,被告不會寫,可能日期有所誤載。是原告3 人無預告工 資的適用,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無據。至於終 止契約原告阮光雄、阮文年二人並未工作到契約終止,係可 歸責於原告阮光雄與阮文年,故要求被告支付機票亦失附麗
。
㈨原告主張證人即外勞仲介林哲群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其 證詞偏袒被告應不予採信,然事實是外勞仲介每月收取外勞 即原告等3 人的服務費作為其仲介收入,被告只有繳交給政 府就業安定基金,並無金錢給予外勞仲介,是被告與證人林 哲群間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係外勞和外勞仲介始有利害關係 ,因為外勞是外勞仲介的衣食父母,從理論上來說,外勞應 該站在外勞的立場來和雇主協商,故可知被告所述皆為事實 。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分別自104 年1 月6 日、 103 年1 月13日及104 年1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擔任 機台操作員,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 、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及兩 造曾先後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及105 年6 月 8 日三次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存 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105 年8 月10日勞動 發管字第10505094531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膳宿費, 且非法解僱原告,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且已違反勞動 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渠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5 、6 款規定,先後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12 日及105 年6 月8 日勞資爭議協調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 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 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 約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 、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已分別於 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 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 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惟亦自認對於原告阮文年部分 ,其係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當場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對於原告阮光雄、陶友雄部分亦係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但事後有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所寄發予原告阮光雄 、陶友雄之存證信函所載:「陶友雄和阮光雄先生(以下簡 稱台端)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規定,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台端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調解時,在給台端機會但台端仍無悔過之意之下,本公司 乃基於具體事證不經預告即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和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特 以此專函通知台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及於 106 年1 月28日所寄發予原告阮文年之存證信函所載:「阮 文年先生(以下簡稱台端)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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