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玟綺
聲 請 人 林玟妡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相 對 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林玟綺、林玟妡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9500元,均至林玟綺、林玟妡成年時止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林麗貞新臺幣138萬7000元,及自民國9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上開事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34號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本 院99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未經相對人上訴,已於100年5 月9日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5500元(計算 式:①林玟綺請求給付100年5月9日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108年6月9日成年之日止,計97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 養費9500元,共92萬1500元;②林玟妡請求給付100年5月9 日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成年之日止,計126 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9500元,共119萬7000元; ③林麗貞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38萬7000元,①②③合計350萬 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