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至
被告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凱宇通商股告份有限公司、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凱宇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玖仟元、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元或各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 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宇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邀同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 美金七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 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申請墊款之憑證,並均承認每筆國外 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約所申 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至一百五十天,並 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 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動用美金時,利息均依起息日原告所訂美金基本放款利息 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息,動用其他外幣時,按起息日原告訂定之各種 外幣放款利率之百分九十五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 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貨款利 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息加碼年 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威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另約定 每筆信用狀項下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邀同丁○○、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分別簽訂額度美金二十四萬元、六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 均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均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申請墊款之 憑證,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 原告墊款金額,依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 匯日起至一百五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 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動用美金時,利息均依起息日原 告所訂美金基本放款利息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息,動用其他外幣時, 按起息日原告訂定之各種外幣放款利率之百分九十五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 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機動 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 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貨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 得低於原訴貸款利息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威金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旻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加倍計付委違約金。另約定每筆信用狀項下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 償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嗣凱宇公司依據前開各契約之約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分別申 請開發國金外遠期信用狀,⑴就右開融資美金七十萬元部分,經原告墊款美金 共計五十六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三角二分、⑵融資美金二十四萬及美金六萬 元部分,原告共墊款美金七萬三千八百元及日幣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墊 款金額、起息起日及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凱宇公司於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墊款到期日,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前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 兌契約」第九條為約定,上開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同契約第十四條約 定,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不得異議,準此,原告 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各外幣債務折換為新台幣,是凱宇公司共計積 欠原告墊款二千八百二十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因丁○○、曾旻個暉、戊○○、丙○○為右開各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付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承兌委任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 口結匯證實萬書及利息收據、凱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黃孟珠。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所之作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凱宇公司雖曾向原告分別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但被告丁○○曾提供 座落台北市○○段○○段六五一號土地持分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三三一巷 八號二樓計之所有權為物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與原告,是原 告在未拍賣抵押物受償前,自不得向其他被告求償。(二)被告己○○、戊○○、丙○○並未為任何連帶保證行為,是原告主張渠等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 ...經貴行(即原告)提起訴訟時,不論立約人及保證人之住所或國籍有何變 更,均以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觀,查原告公司設於「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卷附之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是本院就兩造間因該進口融資 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被 告曾千旻暉、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七十萬元之「進口 融資及附委任承兌契約」,另凱宇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邀同丁○○、己○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額度美金二十四萬元、六萬元之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依序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 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均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 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申請墊款之憑證,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 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約所申請之墊款, 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至一百五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 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 日,動用美金時,利息均依起息日原告所訂美金基本放款利息減碼年息百分之零 點五固定計息,動用其他外幣時,按起息日原告訂定之各種外幣放款利率之百分 九十五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貨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 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息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 本息遲延威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每筆信用狀項下任一筆墊款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即喪失 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凱宇公司依據 前開各契約之約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分別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 用狀,⑴就右開融資美金七十萬元部分,經原告墊款美金共計五十六萬二千二百 九十八元三角二分、⑵融資美金二十四萬及美金六萬元部分,原告共墊款美金七 萬三千八百元及日幣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墊款金額、起息日及到期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凱宇公司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墊款到期日,均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據前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約定,上開各債務均 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 新台幣,被告不得異議,準此,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各外幣債務 折換為新台幣,是凱宇公司共計積欠原告墊款二千八百二十萬零七百四十一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丁○○、己○○、戊○○、丙○○為右開各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凱宇公司雖曾向原告分別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但不 知原告是否有撥款,且被告丁○○曾提供座落台北市○○段○○段六五一號土地 持分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三三一巷八號二樓之所有權為物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在未拍賣抵押物受償前,自不得向其他被告 求償。(二)被告己○○、戊○○、丙○○並未為任何連帶保證行為,是原告主 張渠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五、經查,原告主張凱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丁○○、己○○、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七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 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邀同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額度美金二十四 萬元、六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均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均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 信融資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融資及承兌委任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利息收據為證,雖(一)凱宇公司辯稱:不知 原告是否有依約撥款云云,惟查,原告業據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 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利息收據為證,且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中 ,均蓋有凱宇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之私章,核與原告所 提出之凱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相 符,若原告未為墊款,則凱宇公司焉會於進口單據通知書上簽章確認接受進口單 據及付款之理,足證,原告是在凱宇公司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時,始核對撥款 至明,準此,被告辯稱:不知原告是否有撥款一節,顯不足採信。(二)另被告 雖又辯稱:丁○○既提供抵押物供擔保,則原告應自抵押擔保物先予求償,不足 時,使得向其他被告求償云云,然本件原告為凱宇公司墊款清償期限均已到期, 並無所謂「期前清償」之情,則原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本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墊 款,雖丁○○曾提供座落台北市○○段○○段六五一號土地持分及建物門牌台北 市○○路三三一巷八號二樓之所有權為物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 權,但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本有權選擇起訴請求或就擔 保物拍賣受償,非謂債權人必須先就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時,始得起訴請求,是 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清償,不足清償時,始得向其他被告求償云云,亦 不足採信。(三)至被告己○○、戊○○、丙○○均否認有擔任右開各進口融資 及委任承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但查,據證人即右開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 契約之核保人黃孟珠到庭證稱:「被告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銀行請求融
資,案子核准通知被告來原告復興分行對保,分別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 年八月七日,當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 ○○親自到銀行來簽名、蓋章,依據規定章並非需要印鑑章,只要保證人親自蓋 章就可以,當時被告拿身分證原本由我一一核對,確定是本人後,請他們個別在 契約上簽名蓋章,核保手續就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言三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證,己○○、戊○○、丙○○應有擔任右開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至明。是己○○、戊○○、丙○○均否認有擔任右開各進口融資 及委任承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足採信。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依據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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