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5年度,78號
TCEV,105,中勞小,7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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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李碧緞
被   告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立楷
訴訟代理人 李隆基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坐落臺中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及清潔人員。翌月起合歡雅居社區改由訴 外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管理,但 被告仍繼續聘用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則由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交予勤益保全公司及訴外人巨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再 由勤益保全公司將薪資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之勞保及全民健 康保險,亦由勤益保全公司安排以公寓大廈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加保並繳納相關費用。惟原告工作上之安排,仍由被告 指揮,除警衛為主要工作外,另需協助處理大樓清潔及雜務 。詎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後,竟告知原 告僅需工作至同年11月14日,但相關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謀 職假、年終紅包等賠償則屬全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倘被告有必須減少原告工作之機會,自應依同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以原告於合歡雅居 社區工作6 年8 個月又10日,自應於30日前預告,並補償3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及資遣費58,800元;另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給予原告謀職假8 日,但原告均未 請假直至離開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8 日謀職假薪資5,60 0 元;再原告於最後一年於被告處服務10個月又14天,被告 亦應給付5,250 元之年終紅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90,65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社區自98年4 月11日起由勤益保全公司巨晉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及提供管理服務,服務內容包括管理員值勤服務時段 ,每週一至週六,8 小時值勤,包括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及 清潔,此由勤益保全公司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98年4 月10日共同署名張貼於被告社區之公告即知,勤益保全公司 另製作告示牌,長期張貼公告於被告社區管理室外牆上,載 明勤益保全公司區主管為陳志明,日班即原告李碧鍛,原告 並穿著勤益保全公司制服,領用勤益保全公司值勤工作簿且 紀錄工作內容。以上均可證明原告係勤益保全公司員工,並 須按規定至勤益保全公司參加在職訓練課程,原告並簽署有 勤益保全公司新進員工須知。原告另曾以經辦人名義,填寫 合歡雅居社區會簽單,以因應保全人員勞基法,管理公司管 銷成本增加、服務費成本增加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勤益 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服務費2,000 元,而勤益 保全公司平時亦派幹部至合歡雅居社區領簽服務費30075 元 ,再送薪水至合歡雅居社區與原告,其後因原告於104 年11 月19日毆打合歡雅居社區住戶,並衍生刑事訴訟,被告始與 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終止服務契約,並請 勤益保全公司自104 年12月10日起將原告先行調離他處,而 由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至同年12月底。故原告並非被告之員 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實無理由 。
㈡本院卷第19頁之協議書上被告及代表人陳美玲之印文屬真正 ,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3日庭訊中陳稱「文書是 真正的」,惟嗣經詢諸陳美玲,則覆稱其未曾親自或授權他 人在該協議書上蓋用該印章,該印章平時係併同管委會大章 ,交由保全公司派駐之管理員即原告保管,俾便於領取管委 會及其個人信件時蓋用等語,故尚難以該協議書第一點前段 載有:「由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員,且薪資由 管理委員會發放」等字句,逕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又 原告如確屬被告所自聘,何以該協議書第一點後段復記載: 「受聘人員執勤時段行為及工作態度,甲方將請負責社區行 政事務之巨晉管理公司負完全之責。」諒係勤益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迴避開具管理 員薪資之發票與被告,以減輕營業稅所製作。
㈢本院卷第20頁98年3 月27日合歡雅居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其中討論提案二、社區管理員探討,固決議:先自聘管理 員,待管委會成立後,依管委會辦理。門禁管理代管委會研 議。惟該次住戶大會因人數不足流會,並未正式成立管委會 。嗣於98年5 月2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主 任委員黃正全,財務委員張麗卿、監察委員廖俊彥、候補委



李豐田組成管委會,而於98年7 月8 日經台中市北區區公 所同意備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勤益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任蔡世榮擔任記 錄。實則黃正全於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前,即為被告社區管 理負責人,自98年3 月間起,即代表社區陸續與勤益保全公 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洽談有關社區委任該公司等, 負責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等事宜,並自98年4 月11日起,由 該2 公司正式受託提供被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事宜,原 告自該時起即屬該2 公司經被告社區同意,指派至被告社區 執勤服務之管理員。故尚不得以98年3 月27日被告社區住戶 大會會議紀錄有關「先自聘管理員」之記載,逕認被告社區 自98年4 月11日起,乃至於在98年5 月20日管委會成立後, 仍自聘管理員即原告,迄104 年12月10日止。 ㈣本院卷第23頁保全服務契約書固屬真正,而依據該契約書第 一條委任事項所載:「甲方委任乙方聘任管理服務人員為本 件建築物區域內執行各項管理業務,……。第二條委任期限 :二、乙方聘任之管理服務人員於受委任期限內,如有未盡 管理之責,……。四、本合約期中,甲方若為累積儲備基金 ,管理人員希望自聘,與乙方採合作管理模式時,經甲乙雙 方達成配套措施後,本合約得以聯合管理契約書替代之,其 服務項目與服務費用等合約內容,另行協商訂之」。足認被 告係委任勤益保全公司執行各項管理、保全服務項目,原告 係受聘於勤益保全公司,經該公司派駐被告社區執行保全管 理事項,惟於合約期間,被告如為累積儲備基金,擬(希望 )將管理員改自聘( 蓋改自聘管理員較省錢) ,與勤益保全 公司採合作管理模式時,再就其服務項目與服務費用等合約 內容,另行協商訂定之(按98年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亦應 相同,惟該契約書正本因置放管理室,疑遭原告取走)」。 惟雙方迄104 年12月31日合約終止日止,均未就管理員自聘 乙事,另行協商定之。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為節省開發票之稅額,曾於99年間除 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委託管理費用一千 元整外,另由其代表人陳彥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代收 代付物業管理工作委託契約書,約定管理人員之費用為每月 25,000元,由乙方向甲方請款具領,形式上雖名為代收代 付,實則依據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前項費用 ,甲方未按時給付,以違約論,乙方有權逕行終止本約,除 可停止服務及主動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具債務追訴權。第五條 管理人員之處理:一、乙方派駐之管理人員必須在本合約服 務項目範圍內接受甲方主管人員之監督,乙方人員如不遵照



改善或不服從勸告時,甲方應檢具該人員不適任之原因,以 為乙方更換人員之依據。二、為提升管理品質及其他因素之 考量,乙方具有人事異動之權利,惟需做好職前及在職教育 ,以不影響管理工作進行為原則,並事先知會甲方及通告住 戶週知,甲方亦不得參與或干涉乙方之人事權,以利善良管 理」。足認原告係由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 所派駐,且該2 公司具有人事異動之權利,被告不得參與或 干涉其人事權,原告亦自承其薪資係由勤益保全公司巡邏主 任拿現金給伊,且由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 所製作之被告社區99年4 月份收支對照表所載,當月份該2 公司代收代支費為24,000元,如確屬被告自聘管理員之薪資 ,則理應全數代為支付予原告,惟其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為 20,000元(按自98年4 月至103 年12月均同,104 年1 月始 調升為21,000元),是兩造間自98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12 月10日止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㈥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被告固因基 金短缺,曾於104 年11月17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 451 號函寄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為於10 4 年12月31日終止後不再續約之表示,嗣因原告於104 年11 月19日發生傷害主委代理人賴苡瑄事件,被告復於104 年12 月8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2705號函寄該2 公司為於 函到15日內更換原告,改調派至他處之通知。故被告未曾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隨上開2 公司撤離 而離去,由該2 公司調派至他社區服務。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自98年4 月間起在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及清 潔人員,而合歡雅居社區自98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係由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負責該社區 之綜合管理服務,服務內容包括社區管理(即管理員值執勤 服務及公共區域管理維護另加清潔維護等)及財政事務等情 ,有合歡雅居合約書、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物業管理工 作委託契約書、委任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契約書、勤益保全公 司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張貼之公告及值勤工作簿、存證 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 認。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而於該社區擔任管理及清潔人員,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勤益保全公司被告自98年4 月11 日起即由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綜合管理,



原告係由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 社區,原告並非被告所聘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 條第1 、2 、6 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98年3 月27日 會議紀錄、協議書及被告與勤益保全公司間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6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廖俊 彥到庭作證。惟查:
①依該98年3 月27日合歡雅居區戶大會會議記錄固載有:「社 區管理委員探討,決議:先自聘管理員,待管委會成立後, 依管委會辦理。門禁管理待管委會研議」等語,然證人廖俊 彥亦於本院證述:「(你目前還是被告合歡雅居社區的住戶 ?)不是」、「(你什麼時候擔任被告合歡雅居社區的主委 ?)在黃正全之後的下一屆主委就是我」、「(在黃正全先 生擔任主委期間,你是否擔任合歡雅居社區監委?)對」、 「(原告是否在被告合歡雅居社區擔任管理員?從何時開始 ?)是,之前有自聘一位袁先生之後就是原告,時間忘記了 ,是我找原告來擔任管理員袁先生退休之後,主委有與我 商量,問我有無合適的人,剛好原告當時沒有工作在找工作 ,就介紹原告來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員」、「(在你介紹原告 來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員,原告的薪資是由何人跟他談?)不 清楚」、「(原告一開始來你們社區擔任管理員時,當時社 區還沒有委任的管理公司?)是」、「(原告在社區擔任管 理員時,工作指示是由何人指示?薪水由何人發放給原告? )工作是由主委指示,薪水由管委會發放給原告,如何發放 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們有收管理基金,還沒有成立管理



公司,照常理來講」、「(你如何得知是由管委會支付給原 告?)我不知道」、「(後來社區是委任哪一家管理公司來 社區服務?)應該是勤益保全吧,在黃正全擔任主委之後, 我擔任主委時,我有援用與原來的管理公司簽服務契約」、 「(當時究竟是一家管理公司加公寓大廈維護公司還是只有 一家管理公司?當時你簽約的對象?)當初只有跟勤益保全 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提示本院卷第23-24 頁﹞當初 你所簽是否只有這樣的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對」、「( ﹝提示本院卷被證16﹞在你任內是否聽過巨晉公寓大廈維護 管理公司?)不清楚,我的工作比較忙,我擔任主委期間有 些東西是由我太太幫忙處理」、「(﹝提示本院卷第90 -91 頁﹞在黃正全擔任主委期間,有簽了這份物業管理工作委託 契約書,如果照你所述,你都是沿用上一任主委所做的業務 下來,是否也有這份?)時間很久了,我沒印象」、「(依 照你所述,原告先到被告社區任職,任職之後管理公司才進 來社區管理,原告還是繼續由被告社區聘僱嗎?還是改歸由 管理公司聘僱?)不清楚」等語,則依前揭會議紀錄及證人 廖俊彥上開證述,亦僅足認被告於勤益保全公司進駐負責合 歡雅居社區管理前,確有先行聘僱原告擔任合歡雅居社區管 理員之情事,但勤益保全公司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既自 98年4 月11日起即已進駐合歡雅居社區,由勤益保全公司與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負責合歡雅居社區之綜合管理服務, 其服務內容即包括社區管理(即管理員值執勤服務及公共區 域管理維護另加清潔維護等)及財政事務,已如前述,衡諸 常情,理應係由勤益保全公司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派駐 管理人員並負責清潔維護等工作,倘該社區管理及清潔人員 仍由被告自行聘任,被告又有何須委請勤益保全公司與巨晉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負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事務之必要?是以 實難以前揭會議紀錄及證人廖俊彥上開證述,即為被告自98 年4 月11日起仍有聘僱原告為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及清潔人員 之判斷。
②又被告與勤益保全公司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雖載有:「本合約期中,甲方(即被告)若為累積儲備基 金,管理人員希望自聘,與乙方(即勤益保全公司)採合作 管理模式時,經甲乙雙方達成配套措施後,本合約得以聯合 管理契約書替代之,其服務項目與服務費用等合約內容,另 行協商訂之」等語,惟該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第2 項亦分別 明文:「甲方委任乙方聘任管理服務人員為本件建築物區域 內執行各項管理業務,其管理服務人員之工作內容詳如附件 」、「乙方聘任之管理服務人員於受委任期限內,如有未盡



管理之責,經甲方函文七日內仍未改善時,甲方得另行函文 ,通知乙方在一個月內作終止所有委任工作」等語,足徵被 告乃係委任勤益保全公司執行各項管理、保全服務項目,原 告則受聘於勤益保全公司,經該公司派駐被告社區執行保全 管理事項,惟被告與勤益保全公司亦約定於合約期間,被告 如為累積儲備基金,擬改自聘管理員,而與勤益保全公司採 合作管理模式時,再由被告與勤益保全公司就其服務項目與 服務費用等合約內容,另行協商訂定之。惟被告否認其與勤 益保全公司嗣後有就此部分內容另行協商,且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與勤益保全公司就管理員部分有改 協商由被告自聘,是以亦難以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 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③再原告所提被告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間之協議書固記載 :「立協議書人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甲方),巨晉公 寓大廈管理公司(乙方)雙方同意如下:由合歡雅居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員,且薪資由管理委員會發放,受聘人 員執勤時段行為及工作態度,甲方將請負責社區行事事務之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負完全之責。甲乙雙方同意如無實 務問題發生時,此協議書內容不得外洩」等語,惟證人即該 協議書上之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玲於本院 證述:「(是否擔任過被告合歡雅居社區的主委?)有,一 年,好像是四年前,廖俊彥之後的主委就是我」、「(你擔 任被告合歡雅居社區主委期間,原告是否就在你們社區擔任 管理員?原告是何人請她擔任管理員?)我不清楚,我做的 時候,原告就已經在被告社區,黃正全任內的時候原告就到 社區」、「(原告擔任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員的薪水是誰支付 給原告,你是否清楚?)原告薪水誰付的我不了解,原告好 像不是領合歡雅居的」、「(你擔任主委期間,原告手中是 否持有合歡雅居的大小章?)有」、「(﹝提示本院卷第19 頁﹞你有沒有蓋過這份協議書?)我沒有蓋過這份協議書, 如果是我所蓋的章我都會蓋用帶到法庭內的章(庭呈,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美玲所提出之印章及陳美玲等文字的字體 ,均與本院卷第19頁該協議書蓋用之陳美玲印文大小及字體 不同,印章當庭發還證人陳美玲)」、「(在你任內,到底 有與幾家管理公司簽約?)我都沒有簽過,我接任時就有人 簽好了,我有看到一條條例,沒有簽的話,可以延續一年, 所以我任內沒有簽過,所以我都不知道」、「(合歡雅居社 區到底有幾份大小章?)只要需要我蓋章,我都是蓋用我剛 剛所提出的那顆小章及我手上持有的合歡雅居的大章。我卸 任之後大章就交還給管理室,因為我還沒有卸任的時候,我



就搬離被告社區,就把大章交給管理室,小章我自己帶走」 、「(卸任之後大章交給何人?)大章就交還給管理室,因 為我還未卸任之前就搬離被告社區,就將大章放在管理室, 小章是我私人印鑑我自己帶走,還有沒有其他大小章我不清 楚」、「(原告有無保管合歡雅居社區大小章嗎?)有,大 小章都在我那邊,但是我搬離社區時,我交還大章給管理室 ,小章我拿走。因為我有帶小孩,如果原告常常跟我按門鈴 ,會吵到嬰兒,原告跟我說把小章放她那邊,替我收一下, 這樣比較不會困擾,自己的管理員當然信任,除了我剛剛提 出我會蓋用的私人印章外,我在合歡雅居大章還沒有給原告 之前,我就有先給原告『陳美玲』個人小的木頭章,搬走的 時候再把合歡雅居的大章交到管理室去,所以我才知道原告 手上有我的木頭章及合歡雅居的大章」、「(﹝提示本院卷 第19頁﹞在你印象中,原告有無跟你說過,要幫你跟巨晉公 司簽這份協議書?)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有這份」等語 ,則依證人陳美玲上開證述,可知該協議書上雖蓋用有合歡 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及證人陳美玲小章,但該合歡雅居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大、小章並非證人陳美玲所蓋 用,且證人陳美玲亦未授權他人以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主任委員名義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該協議書。參 以該協議書並未有任何簽立日期之記載,且該協議書所載內 容復與被告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陳彥如簽訂之代收代付物業管理工作委託契約書第5 條 規定所載:「乙方(即陳彥如)派駐之管理人員必須在本 合約服務項目範圍內接受甲方(即被告)主管人員之監督, 乙方人員如不遵照改善或不服從勸告時,甲方應檢具該人員 不適任之原因,以為乙方更換人員之依據。為提升管理品 質及其他因素之考量,乙方具有人事異動之權利,惟需做好 職前及在職教育,以不影響管理工作進行為原則,並事先知 會甲方及通告住戶週知,甲方亦不得參與或干涉乙方之人事 權,以利善良管理」等內容明顯不符,堪認原告所提該協議 書所載內容應非真實,而不足採。
㈢況由勤益保全公司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98年4 月10日 共同署名張貼於被告社區之公告,載明由該二公司自98年4 月11日起負責合歡雅居社區之綜合管理服務,服務內容包括 社區管理(即管理員值執勤服務及公共區域管理維護另加清 潔維護等)及財政事務,且勤益保全公司所另外製作張貼於 被告社區管理室外牆上之告示牌,亦載明勤益保全公司區主 管為陳志明,日班即原告李碧鍛,參以原告於合歡雅居社區 值勤時間係穿著勤益保全公司制服,並須於勤益保全公司值



勤工作簿登載其工作內容,其中包括至勤益保全公司報到、 參加在職訓練、上課、講習等,復簽署有勤益保全公司新進 員工須知,並曾以經辦人名義,填寫合歡雅居社區會簽單, 載明因應保全人員勞基法,管理公司管銷成本增加、服務費 成本增加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勤益保全公司及巨晉公寓 大廈管理公司服務費2,000 元,且勤益保全公司亦係派幹部 至合歡雅居社區領簽服務費30,075元等情,有勤益保全公司 與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公告、告示牌照片、員告值勤照片 、勤益保全公司值勤工作簿、新進員工須知、合歡雅居社區 會簽單、合歡雅居社區廠商領款登記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5至51頁),佐以原告亦自認其薪資係由勤益保全公司 巡邏主任拿現金給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 認原告應係受僱於勤益保全公司,而由勤益保全公司派駐至 合歡雅居社區擔任管理人員。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而 於該社區擔任管理及清潔人員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及資遣費58,800元、謀 職假薪資5,600 元、年終紅包5,250 元,共計90,650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加計證人旅費5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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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