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8590號
KLDV,100,司促,8590,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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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陳陸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14,759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
     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3年10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約定到期後債務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
     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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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