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陳陸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14,759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
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3年10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約定到期後債務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
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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