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68號
KLDV,100,事聲,68,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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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8 號
異 議 人 陳朱寶市
      陳銘銓
      曾 蕊
      陳李牡丹
      蔡聰明
      呂素鑾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阿義
相 對 人 許簡招治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就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99年度司執字第117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許簡招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217地號土地及同段15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及製作分 配表在案。然異議人等六人與分配表所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黃呂美足等24人均係基於對債務人許簡招治相同之會款債 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故異議人等六人之抵押權應 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呂美足等24人平均受償,惟分配表卻 將異議人等六人之抵押權列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未與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黃呂美足等24人列為同次序抵押權人平均受償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所 謂「物權之宣示登記」原則。復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 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 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 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民法第865條、第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之順位 次序,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先後定之,且先次序之抵押權人 有較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
三、經查,債務人許簡招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先於民國(下同) 88年3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 ,嗣於90年5月23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何榮輝何換何榮章何陳芳英何陳玉徐金沂徐謝梅李乾隆、黃



呂美足李榮澤李王寶琴簡麗花羅秀玲許清溪、江 添福、蔡玲珠簡梅君徐慶生蔡羽森李正忠黃榮章簡朝碧郭明隆、黃怡、柳吳麵辜秀枝、及徐志強之被 繼承人等27人,復於90年6月15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何 義發、徐阿昭陳朱寶市陳銘銓曾蕊何徐質、陳李牡 丹、蔡聰明呂素鑾等九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抵押權成立,固以設定登記及債 權存在為前提,然揆諸上開規定,仍須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 定抵押權人受償之次序,至於抵押權人與其他次序抵押權人 是否對債務人有相同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債權而設定抵押 權,則非所問。是本件異議人與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縱係基於對抵押債務人同一會款債權設定抵押權,其等受 償順序仍應後於黃呂美足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 拍定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將異議人等六人列為第3順位 抵押權人分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 不動產拍定價金應將其等列為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呂美足 等為相同次序抵押權人而平均受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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